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緝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發犯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各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建發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分別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數量若干之海洛因予 林東 和施用共10次。其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22日18時許,持其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使用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 林東和 聯絡後,相約在雲林縣二崙鄉省錢超市附近之廟宇旁見面,並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林東和施用,以此方式再轉讓海洛因1次(以上各單次轉讓數量均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嗣因林東和為警查獲,供出毒品來源為廖建發,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廖建發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東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又林東和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可見林東和確實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此外,也有案外人 王朝龍 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轉讓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對其轉讓海洛因之行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各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刑責,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㈤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助長毒品在外流通氾濫,影響他人
身心健康,也危害社會治安,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本身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轉讓海洛因之數量不多,對象也僅有林東和一人,應屬朋友間互通有無之小額轉讓行為,犯罪情節非重,另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暨被告另有槍砲、妨害自由、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等多項前科(以上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其平日素行不佳,兼衡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是類犯罪之執行刑量定,僅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各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持以聯絡使用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搭配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為其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乃被告之妹妹所有,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與上開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7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1│101年12月2日│在廖建發當時借住成年友││││人林東和位於雲林縣土庫│○○○鎮○○路○○○○○號住處││││內│├──┼───────┼───────────┤│2│101年12月3日│同上│├──┼───────┼───────────┤│3│101年12月4日│同上│├──┼───────┼───────────┤│4│101年12月5日│同上│├──┼───────┼───────────┤│5│101年12月6日│同上│├──┼───────┼───────────┤│6│101年12月7日│同上│├──┼───────┼───────────┤│7│101年12月8日│同上│├──┼───────┼───────────┤│8│101年12月9日│同上│├──┼───────┼───────────┤│9│101年12月10日│同上│├──┼───────┼───────────┤││101年12月11日│同上│└──┴───────┴───────────┘附表二:廖建發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1│101年12月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拾月。│││轉讓海洛因予林│8條第1項之轉讓第││││東和之犯行│一級毒品罪││├──┼───────┼─────────┼────────────┤│2│101年12月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拾月。│││轉讓海洛因予林│8條第1項之轉讓第││││東和之犯行│一級毒品罪││├──┼───────┼─────────┼────────────┤│3│101年12月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拾月。│││轉讓海洛因予林│8條第1項之轉讓第││││東和之犯行│一級毒品罪││├──┼───────┼─────────┼────────────┤│4│101年12月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拾月。│││轉讓海洛因予林│8條第1項之轉讓第││││東和之犯行│一級毒品罪││├──┼───────┼─────────┼────────────┤│5│101年12月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拾月。│││轉讓海洛因予林│8條第1項之轉讓第││││東和之犯行│一級毒品罪││├──┼───────┼─────────┼────────────┤│6│101年12月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拾月。│││轉讓海洛因予林│8條第1項之轉讓第││││東和之犯行│一級毒品罪││├──┼───────┼─────────┼────────────┤│7│101年12月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拾月。│││轉讓海洛因予林│8條第1項之轉讓第││││東和之犯行│一級毒品罪││├──┼───────┼─────────┼────────────┤│8│101年12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拾月。│││轉讓海洛因予林│8條第1項之轉讓第││││東和之犯行│一級毒品罪││├──┼───────┼─────────┼────────────┤│9│101年12月1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拾月。│││轉讓海洛因予林│8條第1項之轉讓第││││東和之犯行│一級毒品罪││├──┼───────┼─────────┼────────────┤││101年12月1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拾月。│││轉讓海洛因予林│8條第1項之轉讓第││││東和之犯行│一級毒品罪││├──┼───────┼─────────┼────────────┤││102年1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轉讓海洛因予林│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東和之犯行│一級毒品罪│含搭配使用之門號○九一七│││││○七六九一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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