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8號原告 柳凱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莊世真
陳柏均 郭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1月13日 雲監 裁字第裁72-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叁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13時2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台中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因有「號牌未依規定懸掛」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1月18日前,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處理。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103年1月13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G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我沒有裝翹牌,警察硬說我有裝,我向警察解釋,警察並無理會;後面只要看得到就不算翹牌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於102年11月6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站提出陳述,雲林站以 嘉監 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舉發單位查證,舉發單位函復略以:該車號牌裝設在已固定並改變與原廠不同之角度,未依指定位置懸掛,並檢附該違規車輛與原廠車輛比對相片。雲林站遂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原告仍不服,故向鈞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惟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555號裁判書意旨,原廠設計車牌應懸掛於車輛後方處,而原告之機車車牌懸掛角度、位置與原廠設計不符。車輛號牌係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有事前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對車輛懸掛位置設有明文規範,自不能任由車輛所有人隨其個人好惡任意更動。又上開規則所稱之牌照「懸掛固定」「明顯適當位置」,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並保持「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者而言,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而原廠於設定機車車牌懸掛位置,必會考量前開要素,果未依原設定位置任意懸掛,自有可能因懸掛角度不同而產生車牌不易辨識之情形。故本件原告違規機車懸掛之車牌,角度過於向上傾斜,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13日13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攔查違規,並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單位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3月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及原處分裁決書等件附卷可參,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有「號牌未依規定懸掛」之違規情事?
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
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又所謂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者,係指號牌正面朝向後方,倘號牌正面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號牌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自屬號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其等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乃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號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此可知,機車後方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依被告提出之原舉發單位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系爭車輛原廠設定比較圖(見本院卷第43頁至45頁),可知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號牌懸掛角度,與原廠設定角度有所不同,號牌正面與車尾夾角與原廠設定之夾角相比較小(即原告車牌正面較為朝上,與地面垂直線夾角較大),堪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號牌於上揭事發當時之懸掛角度已與該機車原廠設定同型之車型號牌懸掛角度不相符合。參諸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陳鋐農 於本院103年4月24日審理時證稱:「(你要攔檢的時候,警用機車是在何位置?)我在原告機車的後方。」「(從你後方,可以看到原告機車車牌的號碼嗎?)號碼是可以的。」(這樣為何要攔停下來?)因為懸掛的方式在一定的距離上,跟原廠辨識上會有難度,假設50公尺之後我才看不到車牌的話,可是原告的情形是25公尺以後我就看不清楚車牌號碼是多少了。」「(所以你距離原告的機車多遠?)那時候我在他後方,大概差不多2、30公尺左右,我判斷原告有車牌,可是我沒有辦法辨識出他的號碼是多少。」「(為何你說可以看到號碼?)因為我要接近原告的機車的時候,要做攔停了,我才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衡以證人為執勤警員,僅係於執行勤務適時發現原告有上開情形而逕行舉發,其與原告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原告之必要,故堪信證人陳鋐農上開證詞為真實可採,益見本件確有因原告未將號牌懸掛於適當之位置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致有從系爭車輛後方不能清晰明確辨識牌號之情形,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無疑,核屬非「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知明顯適當位置」,故舉發機關及原處分認系爭車輛之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而予以舉發、裁罰,於法自屬有據。原告空言主張:並無違反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情節,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對照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並吊銷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核無違誤【至原處分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欄載為「領有號牌未懸掛」,宜應修正為「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或「領有號牌未依規定懸掛」,始與實際之違規情節相符,已因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已明載為「號牌未依規定懸掛」,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而兩造對於違規情節亦無誤認,而被告所引用之處罰條文亦無不同(屬同一項款規定),故尚不影響本件之裁決或判決結果,僅併此敘明】。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不合法、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738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