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小字第3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
時十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