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22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42290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欣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229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叁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日期限之翌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於預借現金時給付依預借現金金額
百分之3點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
自94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94年5月6日止共積欠67,
028元未給付,上開金額另應自9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另被告於93年5月12日與原告訂立現
金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依約被告即得於信用額度內提領現金,但應於當期限
繳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1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至93年10月23日止,共積欠41,531元,及自94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各未按期給付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現金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現金卡申
請書,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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