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邱志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00元,經本院於民
國94年12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並於95年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