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58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譽仁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吳尚道 律師 林祐增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緝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綽號「 阿布 」)因與 蔡立忠 (綽號「地 北忠 」,已歿)有債務糾紛,而對蔡立忠心生不滿,故於民國102年7、8月間,基於教唆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於 莊凡 和因事與 李文強 一同前去其住處時,教唆莊 凡和 (所涉共同重傷致人於死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代其以「挑手筋或腳筋」之方式教訓蔡立忠,即可抵償 莊凡和 積欠其之債務,莊凡和應允之,甲○○乃以此方式唆使原無重傷害犯意之莊凡和對蔡立忠為重傷害犯行,莊凡和受甲○○之教唆重傷蔡立忠,即邀約李文強(所涉共同重傷致人於死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參與,並告知欲「挑手筋或腳筋」之重傷害蔡立忠之意,二人因而萌生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嗣莊凡和於同年8月3日晚間8、9時許,接獲李文強通知,得知蔡立忠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大飯店」(又名「○○樓」,下稱○○樓),旋即至該處找蔡立忠,惟其並未在該處尋獲蔡立忠,故借用蔡立忠認識,且知情之 陳革延 (陳革延涉犯幫助犯重傷致人於死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之行動電話登入陳革延之臉書帳號與蔡立忠聯繫,誘使蔡立忠於當日晚間10時33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中山四面佛」(下稱「中山四面佛」)附近,莊凡和並邀同李文強、 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源麟 (原名 張鈞展 )、少年黃○智、徐○書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源麟、少年黃○智、徐○書涉犯共同重傷致人於死罪部分,均經判決確定)集合於該處,莊凡和、李文強承前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源麟、少年黃○智、徐○書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合其等數人之力圍毆,甚至持刀、棒圍砍,足以造成蔡立忠重傷害的結果,而一般人在客觀上尚能預見刀、棒所致之重傷害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待蔡立忠出現後,莊凡和即手持木製球棒帶頭衝向蔡立忠,王振翔手持開山刀、吳權原手持西瓜刀,周逸麟、張源麟、少年黃○智、徐○書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徒手跟隨在後,李文強則依莊凡和之指示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自用小客車)上等候,以待接應押人。莊凡和等人衝向蔡立忠之後,莊凡和即以球棒由上往下重擊蔡立忠之身體致其倒地,王振翔復持開山刀向蔡立忠之身體與四肢處揮砍,張源麟則取走吳權原所持之西瓜刀,持以揮砍蔡立忠之身體與四肢處,少年黃○智在旁觀看助勢,少年徐○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以腳踢踹蔡立忠,而共同施以重傷害之行為,致蔡立忠受有左側後胸壁皮下出血及6至8肋骨骨裂,出血範圍7×6公分、頭皮左後頭部2.5×2.5公分挫傷、左手肘、下背部擦挫傷、左髖骨部擦傷、左中指發紅等鈍器傷,及上唇中央偏右,縱行2公分切創,外切至內,右上內門齒斷,左腹臍外方切創,長1公分,左腹臍外下方切創,長3.5公分,左臀部切創,長2公分,左大腿前上三分之一處,長14公分,左大腿前下三分之一處,長14.5公分,左小腿前上三分之一處,長11.5公分,左肘部深砍切創,長12公分,幾乎砍斷直徑一半,除肌肉皮膚外,上肱骨遠端及下面尺骨近端砍斷,下背兩側各1處長5公分及3公分等銳器切創傷之重傷,蔡立忠因而大量出血倒地不起。而甲○○固教唆莊凡和對蔡立忠為重傷害行為,惟僅意在「挑手筋或腳筋」,且未在現場,亦未提供刀械,不知現場實際狀況,尚不能預見莊凡和等之重傷害行為可能造成死亡結果。隨後莊凡和、周逸麟合力將蔡立忠拖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由李文強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立忠、吳權原及莊凡和,王振翔、周逸麟、張源麟、少年徐○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依照莊凡和之指示分別共乘三部機車尾隨,欲再將蔡立忠押至 陽明山 上教訓,後因其等見蔡立忠傷勢嚴重可能死亡,復於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駛抵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診所,由莊凡和、吳權原、周逸麟、張源麟將蔡立忠送至2樓診療室內之病床上,旋即逃逸,惟蔡立忠於到院前即因多重銳器傷導致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嗣因○○診所報警後,員警在○○診所前查獲仍乘坐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李文強,並依李文強之供述及調閱現場及○○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立忠之舅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莊凡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莊凡和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原審傳喚到庭,賦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復經審酌證人莊凡和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證人莊凡和之證述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莊凡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考量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證人莊凡和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之外,本判決下列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105、130至134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教唆重傷害犯行,辯稱:伊與蔡立忠係朋友,蔡立忠只有欠伊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的酒錢,伊沒有教唆莊凡和去傷害蔡立忠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與蔡立忠僅有3,000多元之債務關係,被告實無可能僅因3,000多元就教唆莊凡和對蔡立忠施以重傷害行為,況據蔡立忠之女友 蕭雯昕 之證述可知,被告與蔡立忠本為好友,且關係並非惡劣,縱被告有金錢上需求,其理應先向積欠其10餘萬元之莊凡和追討,當無可能因為此等小額欠款而起意教唆重傷害,再者,證人莊凡和證述中,就被告教唆其為重傷害犯行之動機,所述不一,雖莊凡和通過測謊之鑑定,然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僅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搏、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是否說謊與人體反應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被告並未進行測謊,無從與莊凡和之測謊結果互為參照、比對,且莊凡和於施測前有服用腦循環藥物、肌肉鬆弛劑,測謊結果是否因此受有影響,亦無疑義,是自不得僅憑莊凡和之測謊結果,即認定其所述為真,本案亦無其他旁證可資補強莊凡和所述情節之真實性,故不能逕以莊凡和所述及測謊鑑定報告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證人李文強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與莊凡和在案發前曾見面,但未能證明被告有教唆莊凡和傷害蔡立忠之事實,其他證人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莊凡和有向其等表示係受被告唆使為本件犯行之事,然可信性非常低,無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莊凡和係在一審之審理程序中改稱係受被告指使,其是否係因被告向其催討債務而基於報復心態指稱受被告唆使,不得而知,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云云。經查:㈠莊凡和於102年8月3日晚間8、9時許,獲知蔡立忠在○○樓,即
至該處找蔡立忠,惟其並未在該處見到蔡立忠,故莊凡和即使用陳革延之行動電話登入陳革延之臉書帳號與蔡立忠聯繫,誘使蔡立忠於當日晚間10時33分許,前至「中山四面佛」附近,莊凡和、李文強、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源麟、少年黃○智、徐○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待蔡立忠出現後,莊凡和即手持木製球棒帶頭衝向蔡立忠,王振翔手持開山刀、吳權原手持西瓜刀,周逸麟、張源麟、少年黃○智、徐○書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徒手跟隨在後,李文強則依莊凡和之指示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等候。莊凡和等人衝向蔡立忠之後,莊凡和即以球棒由上往下重擊蔡立忠之身體致其倒地,王振翔復持開山刀向蔡立忠之身體與四肢處揮砍,張源麟則取走吳權原所持之西瓜刀,持以揮砍蔡立忠之身體與四肢處,少年黃○智在旁觀看助勢,少年徐○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以腳踢踹蔡立忠,而共同施以重傷害之行為,致蔡立忠受有左側後胸壁皮下出血及6至8肋骨骨裂,出血範圍7×6公分、頭皮左後頭部2.5×2.5公分挫傷、左手肘、下背部擦挫傷、左髖骨部擦傷、左中指發紅等鈍器傷,及上唇中央偏右,縱行2公分切創,外切至內,右上內門齒斷,左腹臍外方切創,長1公分,左腹臍外下方切創,長3.5公分,左臀部切創,長2公分,左大腿前上三分之一處,長14公分,左大腿前下三分之一處,長14.5公分,左小腿前上三分之一處,長11.5公分,左肘部深砍切創,長12公分,幾乎砍斷直徑一半,除肌肉皮膚外,上肱骨遠端及下面尺骨近端砍斷,下背兩側各1處長5公分及3公分等銳器切創傷之重傷,蔡立忠因而大量出血倒地不起,隨後莊凡和、周逸麟合力將蔡立忠拖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由李文強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立忠、吳權原及莊凡和,欲再將蔡立忠押至陽明山上教訓,後因其等見蔡立忠傷勢嚴重可能死亡,復於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將蔡立忠送至○○診所,惟蔡立忠於到院前即因多重銳器傷導致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證人莊凡和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詳見發查字第3460號卷三第59至62頁、發查字第3460號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70頁)、證人周逸麟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見發查字第3460號卷三第125至127頁、第128頁及反面,發查字第3460號卷二第80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偵字第2號卷《下簡稱少偵字第2號卷》第47至50頁,偵續字第9號卷一第88至90頁)、證人陳革延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詳見發查字第3460號卷三第102至103頁,發查字第3460號卷二第73至75頁反面,偵續字第9號卷一第155至156頁反面)、證人吳權原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詳見發查字第3460號卷三第80至82頁,發查字第3460號卷二第43至45頁反面,偵續字第9號卷一第164至166頁反面)、證人李文強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詳見發查字第3460號卷三第22至25頁,發查字第3460號卷二第77至79頁,偵續字第9號卷二第6至8頁)、證人王振翔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詳見發查字第3460號卷三第108頁反面至第111頁,發查字第3460號卷二第40至42頁、第111至113頁)、證人施○智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詳見發查字第3460號卷一第9至10頁反面,發查字第3460號卷二第164至171頁反面)、證人張源麟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詳見發查字第3460號卷三第158頁反面至第161頁,發查字第3460號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少偵字第2號卷第47至50頁)、證人黃○智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詳見發查字第3460號卷一第28至30頁,發查字第3460號卷二第150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98號卷二第39至47頁)、證人徐○書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詳見少偵字第2號卷第34至3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169號卷第4至10頁)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蒞字第17408號卷一第216至2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少調字第405號卷第10至12頁)、臺北 市政府 警察局102年10月11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驗書1份(見發查字第3460號卷一第77至85頁)、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發查字第3460號卷一第89至97頁)、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發查字第3460號卷一第98頁)、檢驗報告書1份(見發查字第3460號卷一第99頁反面至第10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份(見發查字第3460號卷一第107至10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見發查字第3460號卷一第110頁反面至第114頁)、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發查字第3460號卷三第35至39頁)存卷可參,並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有勘驗筆錄1份(見蒞字第17408號卷二第38至44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7至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莊凡和於偵查、另案審理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就是
「阿布」,被告與蔡立忠有債務糾紛,蔡立忠欠被告錢,還有一些酒單,蔡立忠躲他躲很久,當時 伊有 欠被告一些錢及人情,伊於102年6、7月間跟李文強一起去被告位於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跟民生西路附近之住處,當時是討論伊跟被告間的債務糾紛要怎麼處理的事情,後來被告突然跟伊講說他跟蔡立忠之間的債務問題,被告有向伊表示如果伊修理蔡立忠,就可以抵銷伊欠被告的錢,被告說要在蔡立忠身上「挑手筋或腳筋」,伊與蔡立忠不認識,案發前也從沒見過面,後來是李文強跟伊說找到蔡立忠的。伊去過被告家2、3次,最後1次就是討論蔡立忠的事情。伊在將蔡立忠帶到陽明山的路程中,有打電話給被告,說伊找到人了,被告說等一下再打給他,但後來伊就打不通了,伊也有在車上問蔡立忠說有沒有欠「阿布」錢,伊在事發後無意間有提到被告,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接等語(詳見偵字第7854號卷第42至44頁,偵續字第9號卷一第107至109頁反面,發查字第3460號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7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57至16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53至56頁)。並有證人周逸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後,伊等將蔡立忠送○○診所後,就到莊凡和位於民族東路的經紀公司,莊凡和在該公司內有說他跟李文強有一起去找過被告,提到蔡立忠有欠被告錢,被告請莊凡和去修理蔡立忠,當時莊凡和還有用行動電話滑臉書給伊等看,莊凡和說他要找被告,要問被告該怎麼辦,當時還不知道蔡立忠有無救回來,莊凡和當時打了4、5通電話,但被告都關機等語(詳見偵續字第9號卷一第88至9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74至178頁,用於證明莊凡和有打電話予被告之事);證人吳權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莊凡和及蔡立忠沒什麼交談,莊凡和像是去討債的人,不像是本來就認識的人,莊凡和把蔡立忠押上車後,伊有聽到莊凡和問蔡立忠是否有欠「阿布」錢,問了1、2次,也有拿行動電話對蔡立忠拍照,行車過程中,伊也有聽到莊凡和打電話給別人說他抓到了,要送蔡立忠就醫時,莊凡和也有跟伊說蔡立忠欠「阿布」錢。案發後,伊在莊凡和公司問莊凡和事情如何處理,他說是「阿布」跟他說要修理蔡立忠,他才找伊幫忙,在公司的時候,莊凡和有打電話給「阿布」,但「阿布」關機等語(詳見偵續字第9號卷一第164至166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342至343頁);證人李文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前有載莊凡和去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與民生西路附近找「阿布」,共計2次,「阿布」就是被告,後來伊有通知莊凡和說找到蔡立忠,案發當日打完蔡立忠後,伊在開車時,有聽莊凡和跟其他人討論,說是蔡立忠欠被告錢,另外,在車上時,莊凡和有講電話,有說「人在車上,人已經動了」等語(詳見偵續字第9號卷二第6至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68至173頁);證人蕭雯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蔡立忠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伊知道蔡立忠有欠被告錢,有次被告到伊家要找蔡立忠要錢,伊有告訴被告說會幫忙轉告蔡立忠,蔡立忠跟伊提過以前他們就有起過爭執,時間大概是在蔡立忠過世前半年,蔡立忠好像欠幾萬塊錢等語(詳見偵續字第9號卷一第130至131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347至352頁),可資佐證。又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其綽號為「阿布」,證人莊凡和及蔡立忠均有向其借款尚未清償等語(詳見偵續緝字第6號卷一第7至8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63至65頁)相符。再參酌莊凡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結果略以:莊凡和於測前會談陳述係被告叫其去傷害蔡立忠,經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對於「『阿布』叫你去傷害蔡立忠的事,你有沒有說謊」、「本案,『阿布』叫你去傷害蔡立忠的事,你有沒有說謊」等問題均答稱沒有,其上開回答均無不實反應等情,此有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續字第9號卷一第198-2至198-6頁)存卷可參,且證人莊凡和、周逸麟、吳權原、李文強、蕭雯昕與被告素無怨隙,其等既經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等前開證詞,應堪採信,復自莊凡和及蕭雯昕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與蔡立忠間確實存有債務糾紛,而被告於案發前有向蔡立忠催討借款等情,而據莊凡和、李文強前揭證述亦可知,莊凡和與李文強於案發前有一同前去被告住處與被告碰面,顯見證人莊凡和證稱其於案發前與被告碰面,被告因蔡立忠積欠債務而心生不滿,故唆使其對蔡立忠為重傷害犯行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又證人莊凡和、吳權原、李文強均證稱莊凡和於案發當日將蔡立忠押上車後,有詢問蔡立忠是否欠被告錢等語,倘非被告因蔡立忠欠錢而唆使莊凡和對蔡立忠為重傷害犯行,莊凡和又豈會無端向蔡立忠提及「阿布」,並一再詢問蔡立忠是否有欠「阿布」錢,再者,證人吳權原、李文強均證稱莊凡和在車上也有打電話向他人交代已找到蔡立忠等語,益徵莊凡和證稱其在車上有打電話給被告說找到人了等語,要非 子虛 ,復參以證人周逸麟與吳權原亦均證稱案發後不久渠等至莊凡和之公司時,莊凡和即向渠等表示係被告唆使其前去傷害蔡立忠,且莊凡和於案發後隨即聯繫被告等語,衡情莊凡和在犯罪行為甫結束之時,應無故意向他人謊稱係受被告唆使,而誣陷被告為幕後指使者之動機及必要,此外,衡以莊凡和於另案一審之辯護人 張立達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另案律見莊凡和時,有先問莊凡和案情經過,他說跟一群人去教訓蔡立忠,伊有問莊凡和為何去教訓蔡立忠,他好像說是莊凡和有欠被告錢,蔡立忠也欠不少人錢,包含「阿布」的錢等語(詳見偵續字第9號卷一第201至202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47至53頁),莊凡和於偵查中應無向辯護人虛構情節以達誣陷被告目的之可能,足徵莊凡和於另案偵查中向張立達陳稱其犯罪動機係與被告有關等語,亦應與事實相符,在在均顯示莊凡和證稱其係受被告唆使方對蔡立忠為重傷害犯行等情,堪予採信。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重傷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復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害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證人莊凡和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係唆使其對蔡立忠為「挑手筋或腳筋」,依一般社會通念,此乃持銳利刀器或工具,砍斷人手、腳之肌腱,肌腱斷裂之後,肌肉收縮時,即無法帶動骨骼運動,而難以活用手部及不良於行,此行為極有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之機能,抑或使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告行為時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其主觀上當知其指示證人莊凡和對蔡立忠為「挑手筋或腳筋」之行為,極有可能致使蔡立忠之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或造成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顯見被告確有使人受重傷害之意,復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所載,蔡立忠受有左側後胸壁皮下出血及6至8肋骨骨裂,出血範圍7×6公分,頭皮左後頭部2.5×2.5公分挫傷,左手肘、下背部擦挫傷,左髖骨部擦傷,左中指發紅等鈍器傷,上唇中央偏右、縱行2公分切創、外切至內,右上內門齒斷,左腹臍外方切創,長1公分,左腹臍外下方切創,長3.5公分,左臀部切創,長2公分,左大腿前上三分之一處,長14公分,左大腿前下三分之一處,長14.5公分,左小腿前上三分之一處,長11.5公分,左肘部深砍切創,長12公分,幾乎砍斷直徑一半,除肌肉皮膚外,上肱骨遠端及下面尺骨近端砍斷,下背兩側各1處長5公分及3公分等銳器切創傷等傷害,可見參與之人下手之重,絕非僅止於普通傷害之意,益徵被告係唆使莊凡和對蔡立忠為重傷害之犯行,復參以此等下手情形,不僅造成蔡立忠大量出血,且左肘部幾乎砍斷直徑一半,當足以生毀敗或嚴重減損蔡立忠肢體機能、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的重傷害結果。惟被告所教唆「挑手筋或腳筋」之重傷害行為,因被告未在現場,亦未提供刀械,不知現場實際狀況,尚不能預見重傷害行為可能造成死亡結果,故被告應僅就教唆使人重傷罪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被告教唆他人犯罪,為教唆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之教唆使人受重傷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9條、第278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蔡立忠間有債務糾紛,即教唆他人對蔡立忠為重傷害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蔡立忠之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蔡立忠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宣告刑之量刑亦屬適當。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第4頁稱被告不爭執與另案其他
共犯,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的犯意聯絡為重傷害行為,然此客觀事實,被告在偵查、原審未承認過,原審判決所載與卷內資料矛盾。②測謊報告内容係詢問證人莊凡和:「『阿布』叫你去傷害蔡立忠的事你有沒有說謊」,似僅能證明被告有要求莊凡和傷害蔡立忠,而不能證明被告有要求莊凡和重傷害蔡立忠之事實;又莊凡和陳稱:伊有過動巨人症,會使其情緒不穩,經不起別人激(見發查字第3460號卷二第100頁),有其病歷資料在卷,亦自承在本件測謊前有服用肌肉鬆弛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3頁),故本件之測謊鑑定報告僅能作為審判之參考,不能作為本案判斷基礎。③卷内僅有莊凡和稱被告有教唆之嫌,但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且莊凡和是毆打被害人致死的主謀,其所為正與被告有利害關係;退步言之,莊凡和於偵查中雖提及被告要在蔡立忠身上「挑手筋或腳筋」,然其嗣後於審判中則證稱「阿布叫我處理他指的是修理他」,兩者程度上並不相同;另證稱:被告要求我對蔡立忠挑手筋或腳筋,他在跟我講這些話時,還有李文強在場等語,但證人李文強表示從未聽聞被告有向莊凡和為前開說詞,僅能證明在案發前一段時間莊凡和曾與被告有見面,並未有莊凡和所述教唆重傷害蔡立忠之經過,故莊凡和之供述不可信。又縱使其餘證人有提及被告,然均係聽聞莊凡和轉述,難認可採為本案證據;且經臺北地檢署查詢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置)及查明有無被告相關之通訊監察案件,均未發現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有與莊凡和通話之證據,故原判決認莊凡和在車上有打電話給被告說找到人了等語,顯違證據法則。④莊凡和於另案一審之辯護人張立達於原審證稱有聽過『阿布』這個名字,在這個案子的第一審時有一次在審判中,同案被告有提到『阿布』,說是在某一個場合有看到『阿布』」、莊凡和受羈押期間,在與他律見時,他沒有講過『阿布』指使去殺被害人等語之證詞,顯然有利於被告,然原審判決並未加以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判決亦有不備理由云云。惟查:
⒈原審就莊凡和等人共同重傷害蔡立忠致死之事實詢問被告時
,被告及辯護人係分稱:我不知情,我不爭執;對現場客觀情形不爭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7頁)嗣原審整理爭點,將莊凡和等人共同重傷害蔡立忠致死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並將「被告究竟有無教唆及指示莊凡和對於蔡立忠為重傷害之行為」列為本案爭點,被告及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8頁)。故原判決理由實體事項一、開宗明義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莊凡和等人共同重傷害蔡立忠致死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9行起),尚非無據,被告上訴意旨恐有誤會。
⒉證人莊凡和與被告係敵性證人,其證詞之憑信性本應有所懷
疑,是否可信應謹慎為之。故原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全體證人之證詞互核比較相互參酌為判斷依據,測謊鑑定報告僅供加強心證之用,尚非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自難認為違法。又被告自承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而莊凡和證稱:肌肉鬆弛劑等藥物係醫師為緩解其因肌肉收縮導致胃部、大腸絞痛而開立,平時均有服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3頁)。足見該等藥物能避免其情緒因病症而受影響,其劑量應尚不致影響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 況莊凡和 係於早上8時按醫師指示服藥後,下午始遵命前往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並於具結書上誠實告知服用藥物供施測人員參考,且先經測前會談,再經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ceTest(ACT)】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e(ZCT)】測試,此觀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續字第9號卷一第198-2至198-5頁)即明,足見莊凡和係以服用肌肉鬆弛劑5小時後情緒穩定之神經、呼吸、心跳水準接受測試,並非測試前先取得基礎數值後才服用藥物,自不致出現藥物影響之誤差,被告上訴意旨似有過慮。
⒊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421號判例、109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其與蔡立忠僅有3,000多元之債務關係,被告實無可能僅因3,000多元就教唆莊凡和對蔡立忠施以重傷害行為,況被告與蔡立忠本為好友,縱被告有金錢上需求,其理應先向積欠其10餘萬元之莊凡和追討,當無可能因為此小額欠款而起意教唆重傷害云云。然告訴人即被害人蔡立忠之舅父乙○○到庭陳稱:若如被告所稱(係蔡立忠好友),為何蔡立忠過世後連靈堂都沒有踏進一步?顯然他們兩個人並不是像被告講的那麼好。而被告亦承認伊當時確實沒有去捻香等語(均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1至72頁),足徵兩人關係應非如被告所辯之友好。其次證人即蔡立忠之女友蕭雯昕證稱:伊認識蔡立忠前就認識被告。伊知道蔡立忠有欠被告錢,好像欠幾萬塊錢等語(見偵續字第9號卷一第130頁反面),已足證被告所辯之欠款數額非真,且與實情差距頗大。蕭雯昕復證稱:蔡立忠在外面欠錢不太喜歡讓伊知道,伊是從被告那邊知道,有次被告到伊家要找蔡立忠要錢,伊有告訴被告說會幫忙轉告蔡立忠,蔡立忠跟伊提過以前他們就有起過爭執,時間大概是在蔡立忠過世前半年。而蔡立忠生前的工作是在酒店經紀公司裡面帶小姐的,過世前那陣子變得很少出門跟朋友接洽。蔡立忠過世前兩、三個月,被告要找蔡立忠,找不到就打電話問有沒有在伊這裡,伊問找蔡立忠做什麼,被告就說蔡立忠有欠被告錢要來找他;最後一次是被告去伊家,那次蔡立忠也在等語明確(見偵續字第9號卷一第130至131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347至352頁)。衡諸證人蕭雯昕認識被告在蔡立忠之前,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5頁),交情應屬非淺,自無捏詞誣陷被告之理。而其前述證詞除足證被告係刻意將其與蔡立忠之交情虛構為「好友」,並隱瞞其與蔡立忠間有數萬元之債務關係,且亦顯示被告為了追討該等債務,至少找過蔡立忠3次,若非被告心中有愧,何須臨訟虛構飾詞隱瞞?而蔡立忠生前係從事酒店公關業務之工作,卻於過世前鮮少出門露面,應與其積欠被告之債務有關。是證人莊凡和證稱:被告說 地北忠 躲起來了,都找不到人,被告沒有說什麼時間要教訓他,也沒有說在那個地點教訓他。教訓的方式就是刺青、斷手筋、腳筋;被告那時候跟我講的時候,口氣很不爽,當時就一直在罵蔡立忠,所以我相信被告說教訓蔡立忠就可以清償我的債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4至165頁),益顯可信。
⒋又被告曾供稱莊凡和與李文強屬四海幫,伊曾跟他們拿過K煙,李文強係莊凡和小弟等語(見偵字第7854號卷第26頁)。
雖李文強曾辯稱不認識被告,與莊凡和一起找被告兩次伊都在外面抽菸,不知道他們談甚麼云云(見發查字第3460號卷二第69頁)。但卻先於本案偵查中改稱伊有在場,但他們說話 小聲伊 沒有仔細聽,可能有提及蔡立忠等語(見偵續字第
9號卷二第7頁反面);復於本案原審改稱:「…我有陪莊凡和去找過甲○○,他們去講事情,不知道講什麼事,…(你兩次去找甲○○,都有跟莊凡和坐在一起跟甲○○聊天嗎?)我是在他旁邊,在同一個現場,但我沒有注意他們聊天。(莊凡和剛才證述你坐在他的旁邊,你應該有聽到莊凡和跟甲○○之間聊的事情,是否如此?)我真的沒有聽到。(如果你坐在莊凡和的旁邊你沒有聽到,是怎麼回事?)我在滑手機」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9頁)。足見證人李文強不僅就其於被告教唆莊凡和時「是否在場」乙情供詞反覆。且其大哥與人談話,伊就坐旁邊,卻對「有無聽到」一事,於偵查及原審,會因被告是否在場,而異其證述。況其明知當時是陪大哥與人談事情,卻敢大剌剌滑手機沒聽到,亦與常情有違,其言詞閃爍顯係另有顧慮。故雖無從確認李文強有當場聽聞被告教唆莊凡和之情,然李文強證稱兩人一同找完被告後,莊凡和確曾囑其留意蔡立忠行蹤,伊並於陳革延告知找到蔡立忠時通知莊凡和,有看到莊凡和等人向蔡立忠衝過去,且分擔駕車載運重傷後之蔡立忠,並聽聞莊凡和在車上以電話回報「人在車上,人已經動了」,及為錢逼問蔡立忠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9至173頁)。足見莊凡和見過被告後,確實開始注意搜尋不認識的蔡立忠,李文強亦受邀共同搜尋、重傷害蔡立忠,並聽聞莊凡和向被告回報成果及逼問債務等情無訛。是雖李文強確曾證稱未聽聞被告教唆莊凡和,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次查陳革延曾證稱略以:是李文強請伊注意蔡立忠的消息,
事發當天晚上,伊在四面佛2樓看見手機顯示蔡立忠在○○樓打卡,即打電話通知李文強。莊凡和來後要伊陪同前往,伊騎機車莊凡和開車,未在○○樓發現蔡立忠,莊凡和開車載伊回到四面佛附近,伊手機借給莊凡和約蔡立忠,嗣女友打電話來要伊載她,伊曾取回手機與女友通話,適李文強抵達,便載伊去○○樓牽機車,當時伊手機還在莊凡和那裏,待接女友去三重再回四面佛,事情已經發生,人均不在現場,伊打自己手機已關機等語(見發查字第3460號卷三第102至103頁)。故案發當時莊凡和手邊持有不只一支手機,是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104年3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四、應調查事項5稱:「有關相關通聯資料未發現犯嫌甲○○等通話情形」等語(見偵字第7584號卷第13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仍以105年12月6日北檢泰則105偵續9字第90881號函,命中山分局查覆上述調查結果係以何電話門號進行通聯分析,並檢附相關通聯紀錄資料過署(見偵續字第9號卷一第199-2頁)。而中山分局則以105年12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因時過久遠,莊凡和等人之行動電話紀錄資料已無歸檔,故無法比對莊凡和等人與被告之通聯資料等語(見偵續字第9號卷一第206頁),顯已無從得知案發當日莊凡和與被告係各以何門號通聯。原判決乃以證人吳權原、李文強均證稱證人莊凡和在車上也有打電話向他人交代已找到蔡立忠等語,而認莊凡和證稱其在車上有打電話給被告說找到人了等語非虛。再以莊凡和、吳權原、李文強均證稱莊凡和於案發當日將蔡立忠押上車後,有詢問蔡立忠是否欠被告錢等語,而推認若非被告係因蔡立忠欠錢而唆使莊凡和對蔡立忠為重傷害犯行,莊凡和又豈會無端向蔡立忠提及『阿布』,並一再詢問蔡立忠是否有欠『阿布』錢等情。核均與證據及經驗法則尚屬無違。故卷存相關通聯資料未發現犯嫌甲○○等通話情形,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證人即莊凡和於另案一審之辯護人張立達,雖曾於原審證稱
:有聽過『阿布』這個名字,在這個案子的第一審時有一次在審判中,同案被告有提到『阿布』,說是在某一個場合有看到『阿布』」、莊凡和受羈押期間,在與他律見時,他沒有講過『阿布』指使去殺被害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2頁)。然 嗣其 亦繼證稱:「[你於今日本院訊問的時候或因記憶隨著時間而斑駁,請你確認一件事情,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莊凡和說跟一群人去教訓蔡立忠,綽號「地北忠」,事後將蔡立忠送醫但沒有救活,我問他為何要去教訓『地北忠』,好像是莊凡和有欠『阿布』的錢,『地北忠』也欠不少人的錢,包含『阿布』的錢,中間細節忘記,但跟錢有關係等語,是否實在?(提示偵續9卷第201頁反面)]實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3頁),並補充:「偵查中有講到『阿布』,就是莊凡和告訴我的,不然我沒有什麼管道可以得知。因為偵查中我作證有講到『阿布』,這個應該就是莊凡和跟我講的,不然我也無從得知『阿布』這件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5頁)。足見原判決前述採擷張立達於原審供述所構成之理由,係綜合全部證詞意旨後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僅以證人張立達未經確認前之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有偏頗,亦非可採。
㈡另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主觀上
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其教唆證人莊凡和之際,客觀上應可預見人體遭受外力重傷害而大量出血時,可能因失血過多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竟疏未預見,以致被害人遭莊凡和等人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分別以木製球棒重擊及開山刀、西瓜刀等銳器揮砍等方式重創身體後,因大量出血而死亡,是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刑責。且被告於被害人亡故後之反應,與社會常情顯有不符,益徵被告辯稱渠2人為好友,應僅係卸責諉罪之詞,且毫無悔意,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
1.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教唆犯或幫助犯(下稱共犯)依從屬性原則,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就加重結果而論,共犯僅就故意之基本犯罪從屬於正犯,對加重結果則無從屬可言(過失犯不能成立共犯),則其是否應對加重結果負責,亦唯共犯本身就加重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有無過失為問,且通常較諸共同正犯不易成立。尤其共犯對犯罪行為之風險製造及因果流程之控制,一般均較共同正犯為少,故對其加重結果之成立與否,論斷應負之注意義務時,允宜較共同正犯為輕(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對於教唆犯本身仍有其適用,且判斷能否預見,須教唆犯與被教唆犯分別認定始可,亦即若被教唆者對加重結果能預見,而教唆者不能預見時,則祇有被教唆者成立加重結果犯,教唆者僅成立普通犯罪(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參同院81年台上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因與蔡立忠有債務糾紛,而於莊凡和因事與李文強一同前去其住處時,教唆莊凡和代其以「挑手筋或腳筋」之方式教訓蔡立忠,即可抵償莊凡和積欠其之債務等情,業經證人莊凡和證述在卷,並詳述如前。而以「挑手筋或腳筋」之方式傷害人,一般人於客觀上能預見者,係以利刃為之,雖能預見有使人受重傷之可能,但被告既未提供開山刀、西瓜刀、球棒等器械予莊凡和,亦未於莊凡和等人行兇之際在場,則被告並不知現場之實際狀況,對本案加重結果之因果過程無何控制力,尚難認其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即不能令被告就蔡立忠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刑責。
⒉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上情,認被告僅因與蔡立忠間有債務糾紛,即教唆他人對其為重傷害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蔡立忠之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蔡立忠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2月,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是被告及檢察官以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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