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號駁回上訴,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0一號判決駁回再審而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設址臺北市○○○路○段○號十五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日產牌自小客車一輛,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七十萬七千元,除頭款十萬七千元外,其餘六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止,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為一期各給付二萬五千元,並約定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即上開自小客車存放地點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五四之二號之住處,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裕融公司所有,不得擅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購車後即將上開車輛移轉予其夫乙○○管領使用,並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即拒繳其餘分期價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裕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車輛自購入後即交由乙○○使用,並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就未付分期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辯稱伊不知道係犯法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與裕融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融公司購買上開車輛,雙方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此為被告所自認,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自應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仍將買賣標的物移轉予乙○○管領使用,並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即拒不清償分期款,顯已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其空言辯稱不知違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號駁回上訴,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0一號判決駁回再審而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依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分期付款總價為七十萬七千元,除頭款十萬七千元外,其餘六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止,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為一期各給付二萬五千元,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原判決認係總價金為七十萬七千元,除頭期款十萬七千元外,其餘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止,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給付二萬五千元,容有未洽:(二)被告於訂立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取得標的物後,即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車輛移轉予乙○○,並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拒付分期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原審認被告係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於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在台北市將該標的物出質予朋友,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將所購車輛移轉他人,且未如期繳清價款,對債權人所造之損害程度,及事後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已償還裕融公司全部價款,業據告訴代理人 岑家隆 陳明 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趙義德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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