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324號
趙詩琦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本院按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應係對國家所設某機關為請求,但僅於書狀內載被告為「前海總部」,且書狀內亦未具有協議不成或機關拒絕賠償之資料,更難謂有載被告真正住所、居所,訴訟文書亦無從送達,於法已有不合);又原告起訴狀訴未具聲明,僅於狀末表明「……害國家賠償。」,聲明為何,自屬不明;另依其原因事實所載,請求之依據為何,未曾表明;均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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