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二、證據、(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四)遠傳資料查詢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吳聲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586號被告吳聲營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2巷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聲營於民國100年6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晚11時50分許,貿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嗣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318號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而駛入路旁稻田,並於車上昏睡,經警據報前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吳聲營之供述。(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公共危險)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車禍後始飲酒部分,依常情發生掉入稻田之車禍後,意識清醒之情況下,被告應會撥打電話求救或向附近民宅求助,惟被告使用門號於100年6月24日凌晨0時至4時並無通聯,且警方到場時被告還在車內睡覺,被告上開所辯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且足徵被告意圖規避刑事責任而藉詞狡飾,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許珮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