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新竹市○○路(第12行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湖口鄉○○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王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紀錄,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422號被告王俊智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527巷10號居新竹縣竹北市○○路26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智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2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95年10月25日緩起訴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0年9月6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976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友人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某聲色場所找妓女;再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友人離開,欲返回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住處。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1時33分許,王俊智駕車行經新竹市○○路某處時為警攔查,因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乃對其進行酒精檢測,測得王俊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俊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0.99MG/L數據紙1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曾美松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