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曾罔市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罔市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壹、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罔市所有之車牌號碼00—8368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亦認定有上開違規情事,依如附表一、二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罰鍰等語(至如附表三所示之裁決書雖亦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即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99至2012號】,惟業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6月7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併予敘明)。
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8368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為異議人所有,然該車自94年4月11日起即質押與臺北縣新莊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新豐當舖,且於96年1月11日與該當舖結清借款、罰鍰及利息,並將該車所有權轉讓,故其後所生之交通違規,應與伊無關。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叁、原處分撤銷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細繹上開規定之文義,異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另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認異議人有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無異剝奪異議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復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乃屬當然。
二、經查:車籍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8368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交通違規情事,而經製單舉發,並針對車籍登記之車主即異議人裁處之事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裁決書9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7至15頁),固堪認定。惟查,證人即新豐當舖員工 陳俊吉 業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異議人是於94年4月11日來當舖借錢,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因為是朋友介紹來借錢,所以給異議人方便,車子沒有放在當舖,惟因異議人沒有依約定繳付利息,故伊於96年1月11日將車子牽回去,並停放在長榮停車場,後來異議人都沒有去牽車,伊就把車子拿去給車行估價,並於96年2月9日對異議人發存證信函後大約1個星期,就依當舖業法規定把異議人的車子賣掉,賣車的事情是委託長榮停車場紀小姐代為處理,是賣給拆車廠,價金為3萬元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6日訊問筆錄第2至4頁)、證人即長榮停車場之管理人員 紀春梅 復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有印象新豐當舖陳先生停放的這部車,因為 陳先有 委託伊賣掉這部車,伊後來是把這部車賣給 周政霖 ,這輛車停放在停車場期間,都沒有人使用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27日訊問筆錄第3、4頁)、證人即岩鼎有限公司負責人周政霖亦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是從事汽車零件回收及買賣,紀春梅把車牌號碼00—8368號自用小客車賣給伊之後,伊又把這部車子賣給 吳盤湖 ,賣車時間伊忘記了,但該車於出售前都停放在伊的公司,並無他人在使用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27日訊問筆錄第2、3頁),並有當票、停車場收據、車籍資料、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宗第58至62頁),足見異議人所辯上開車輛業於96年1月11日由新豐當舖取得,其後均未使用該車等語,應非子虛。是以異議人於96年1月11日後,既已未實際占有車牌號碼00—8368號之自用小客車,當無法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駕駛該車違規,亦無從令其擔負行政罰之責,乃屬當然。至異議人雖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生失權之效果,本院自仍得就原處分之實際行為人究係何人為審究,併此敘明。
三、準此,異議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交通違規發生前之96年1月11日起,即未實際占有、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尚難認定異議人係如附表一所示交通違規之實際駕駛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違規行為,自應從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如附表一所示違規之人究係何人,逕為裁罰異議人,此部分處分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如附表一所示之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審慎。
肆、異議駁回部份:
一、按所謂交通事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訂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相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甚明。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為實體上之審查。再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規定甚明。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開2規定係針對交通違規事件,行政、司法機關處理階段之不同,明定應適用不同之法律,並無齟齬。詳言之,行為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當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予以送達。此與行為人收受裁決書後聲明異議,而屬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所稱之交通事件,法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處理,自有不同。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之戶籍地自94年12月30日起即遷入臺北縣三重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成功路52號2樓之2迄今一事,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宗第42頁)。次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裁決書,已由原處分機關赴郵送達,分別於99年9月6日、99年12月28日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而將裁決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以完成送達手續之事實,亦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宗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是以原處分機關已分別於99年9月6日、99年12月28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裁決書合法送達與異議人,異議人如不服上開裁決書而欲聲明異議,20日異議期間應分別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7日、99年12月29日起算,至遲應分別於99年9月28日、100年1月19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原計算20日期間末日分別為99年9月26日、
100年1月17日,惟因異議人住所地位於臺北縣三重市,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所在之新北市樹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中「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2日,末日應分別為99年9月28日、100年
1月19日)。然異議人未分別於99年9月28日、100年1月19日前聲明異議,卻遲至100年5月30日始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書狀上所附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日期可稽(見本院卷宗第4頁),足見異議人針對如附表二所示裁決書聲明異議,均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從而,異議人針對如附表二所示處分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程序上既已不合法,本院自無從針對原處分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予以審究,此部分異議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表一:
┌──┬────────┬────────┬────────┬────┬────┐│編號│①裁決書裁決日期│①違規時間│①違規事實│罰鍰金額│本院案號│││②裁決書裁決案號│②違規地點│②違反法條(道路│(單位:││││③裁決書送達日期││交通管理處罰條│新臺幣)││││││例)│││├──┼────────┼────────┼────────┼────┼────┤│一│①100年5月30日│①100年1月7日│①在道路收費停車│300元│100年度│││②北監自裁字第裁│7時37分│處所停車經催繳││交聲字第│││40-1CDA92897號│②新北市三重區高│不依規定繳費││2022號│││③100年5月30日│速公路平面停車│②第56條第2項││││││場││││├──┼────────┼────────┼────────┼────┼────┤│二│①100年5月30日│①100年1月7日│①在道路收費停車│300元│100年度│││②北監自裁字第裁│9時55分│處所停車經催繳││交聲字第│││40-1CCA49767號│②新北市新莊區中│不依規定繳費││2021號│││③100年5月30日│華路1段某處│②第56條第2項│││├──┼────────┼────────┼────────┼────┼────┤│三│①100年5月30日│①100年1月6日│①在道路收費停車│300元│100年度│││②北監自裁字第裁│15時25分│處所停車經催繳││交聲字第│││40-1CCA49811號│②新北市新莊區中│不依規定繳費││2020號│││③100年5月30日│華路1段某處│②第56條第2項│││├──┼────────┼────────┼────────┼────┼────┤│四│①100年5月30日│①100年1月6日│①在道路收費停車│300元│100年度│││②北監自裁字第裁│17時55分│處所停車經催繳││交聲字第│││40-1CDA92975號│②新北市三重區高│不依規定繳費││2019號│││③100年5月30日│速公路平面停車│②第56條第2項││││││場││││├──┼────────┼────────┼────────┼────┼────┤│五│①100年5月30日│①99年12月12日21│①在道路收費停車│300元│100年度│││②北監自裁字第裁│時10分│處所停車經催繳││交聲字第│││40-1G0000000號│②臺中市○○○路│不依規定繳費││2018號│││③100年5月30日│某處│②第56條第2項│││├──┼────────┼────────┼────────┼────┼────┤│六│①100年5月30日│①99年12月10日7│①在道路收費停車│300元│100年度│││②北監自裁字第裁│時51分│處所停車經催繳││交聲字第│││40-1CDA96752號│②臺北縣三重市高│不依規定繳費││2017號│││③100年5月30日│速公路平面停車│②第56條第2項││││││場││││├──┼────────┼────────┼────────┼────┼────┤│七│①100年5月30日│①99年10月26日9│①汽車行駛於一般│1500元│100年度│││②北監自裁字第裁│時53分│道路上汽車前座││交聲字第│││40-CG0000000號│②臺北縣三重市重│乘客未繫安全帶││2016號│││③100年5月30日│陽路與中正路口│②第31條第1項│││├──┼────────┼────────┼────────┼────┼────┤│八│①100年5月30日│①99年8月21日21│①在道路收費停車│300元│100年度│││②北監自裁字第裁│時40分│處所停車經催繳││交聲字第│││40-1G0000000號│②臺中市○○○路│不依規定繳費││2015號│││③100年5月30日│某處│②第56條第2項│││└──┴────────┴────────┴────────┴────┴────┘附表二:
┌──┬────────┬────────┬────────┬────┬────┐│編號│①裁決書裁決日期│①違規時間│①違規事實│罰鍰金額│本院案號│││②裁決書裁決案號│②違規地點│②違反法條(道路│(單位:││││③裁決書送達日期││交通管理處罰條│新臺幣)││││││例)│││├──┼────────┼────────┼────────┼────┼────┤│一│①99年12月22日│①99年5月18日21│①汽車行駛高速公│4500元│100年度│││②北監自裁字第裁│時41分│路超過規定最高││交聲字第│││40-ZDC128800號│②國道1號北上31│速限(未滿20公││2014號│││③99年12月28日│5.45公里處│里)│││││││②第33條第1項第│││││││1款│││├──┼────────┼────────┼────────┼────┼────┤│二│①99年9月3日│①99年3月6日5│①汽車駕駛人行車│2000元│100年度│││②北監自裁字第裁│時37分│速度超過規定最││交聲字第│││40-LB0000000號│②168線25.2公里│高速限(未滿20││2013號│││③99年9月6日│處│公里)│││││││②第40條│││└──┴────────┴────────┴────────┴────┴────┘附表三:
┌──┬────────┬────────┬────────┬────┬────┐│編號│①裁決書裁決日期│①違規時間│①違規事實│罰鍰金額│本院案號│││②裁決書裁決案號│②違規地點│②違反法條(道路│(單位:││││││交通管理處罰條│新臺幣)││││││例)│││├──┼────────┼────────┼────────┼────┼────┤│一│①96年10月23日│①95年8月9日14│①在道路收費停車│300元│100年度│││②北監自裁字第裁│時1分│處所停車經催繳││交聲字第│││40-1AC397761號│②臺北市○○路某│不依規定繳費││2012號││││處│②第56條第2項│││├──┼────────┼────────┼────────┼────┼────┤│二│①95年11月30日│①95年2月24日20│①在道路收費停車│300元│100年度│││②北監自裁字第裁│時37分│處所停車經催繳││交聲字第│││40-1AC189060號│②臺北市○○○路│不依規定繳費││2011號││││某處│②第56條第2項│││├──┼────────┼────────┼────────┼────┼────┤│三│①95年9月12日│①95年2月22日9│①在道路收費停車│300元│100年度│││②北監自裁字第裁│時23分│處所停車經催繳││交聲字第│││40-CNP534229號│②臺北縣三重市中│不依規定繳費││2010號││││正南路某處│②第56條第2項│││├──┼────────┼────────┼────────┼────┼────┤│四│①95年11月30日│①95年2月21日18│①在道路收費停車│300元│100年度│││②北監自裁字第裁│時2分│處所停車經催繳││交聲字第│││40-1AC184291號│②臺北市○○街某│不依規定繳費││2009號││││處│②第56條第2項│││├──┼────────┼────────┼────────┼────┼────┤│五│①95年11月30日│①95年2月10日15│①在道路收費停車│300元│100年度│││②北監自裁字第裁│時49分│處所停車經催繳││交聲字第│││40-1AC171726號│②臺北市○○街某│不依規定繳費││2008號││││處│②第56條第2項│││├──┼────────┼────────┼────────┼────┼────┤│六│①95年8月30日│①95年1月25日14│①在道路收費停車│300元│100年度│││②北監自裁字第裁│時0分│處所停車經催繳││交聲字第│││40-CXP512861號│②臺北縣蘆洲市(│不依規定繳費││2007號││││已改制為新北市│②第56條第2項││││││蘆洲區,以下同│││││││)三民路某處││││├──┼────────┼────────┼────────┼────┼────┤│七│①96年7月31日│①94年11月30日16│①在道路收費停車│300元│100年度│││②北監自裁字第裁│時3分│處所停車經催繳││交聲字第│││40-CXP509262號│②臺北縣蘆洲市三│不依規定繳費││2006號││││民路某處│②第56條第2項│││├──┼────────┼────────┼────────┼────┼────┤│八│①95年3月14日│①94年9月28日14│①在道路收費停車│300元│100年度│││②北監自裁字第裁│時18分│處所停車經催繳││交聲字第│││40-CNP512521號│②臺北縣三重市中│不依規定繳費││2005號││││正南路某處│②第56條第2項│││├──┼────────┼────────┼────────┼────┼────┤│九│①95年4月27日│①94年9月2日0│①不依限期參加定│1400元│100年度│││②北監自裁字第裁│時0分│期檢驗(定檢日││交聲字第│││00-000000000號││94年6月21日)││2004號│││││②第17條第1項│││├──┼────────┼────────┼────────┼────┼────┤│十│①97年5月7日│①94年8月2日10│①汽車行駛高速公│6000元│100年度│││②北監自裁字第裁│時34分│路超過規定最高││交聲字第│││40-ZGC021200號│②國道3號南下│速限││2003號││││186里處│②第33條第1項第│││││││1款│││├──┼────────┼────────┼────────┼────┼────┤│十一│①97年3月6日│①94年4月1日13│①在道路收費停車│300元│100年度│││②北監自裁字第裁│時57分│處所停車經催繳││交聲字第│││40-CXP109434號│②臺北縣蘆洲市長│不依規定繳費││2002號││││榮路某處│②第56條第2項│││├──┼────────┼────────┼────────┼────┼────┤│十二│①96年8月28日│①93年11月23日1│①汽車駕駛人行車│2200元│100年度│││②北監自裁字第裁│時55分│速度超過規定最││交聲字第│││40-CG0000000號│②臺北縣新店市(│高速限(未滿20││2001號││││已改制為新北市│公里)│││││○○○區○○○路│②第40條││││││白馬寺前││││├──┼────────┼────────┼────────┼────┼────┤│十三│①97年9月5日│①93年10月26日11│①在道路收費停車│300元│100年度│││②北監自裁字第裁│時1分│處所停車經催繳││交聲字第│││40-CNP246995號│②臺北縣三重市龍│不依規定繳費││2000號││││門路某處│②第56條第2項│││├──┼────────┼────────┼────────┼────┼────┤│十四│①97年10月14日│①92年9月26日19│①在道路收費停車│300元│100年度│││②北監自裁字第裁│時10分│處所停車經催繳││交聲字第│││40-CNP152426號│②臺北縣三重市忠│不依規定繳費││1999號││││孝路某處│②第56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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