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於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返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被告雖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仍稱非輕。再被告係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外,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日間駕駛汽車於市區道路上,因而撞及道路護欄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甚高,是量刑自不宜從輕。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故刑種抉擇上不宜僅以罰金刑、拘役刑為之。最後審酌被告自稱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資力,以及於犯後大致已陳明所犯細節且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898號被告楊文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82巷
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宏於民國101年5月10日14時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卡拉OK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高雄市○○區○○里○○○街82巷8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88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駛入對向車道並撞擊路邊護欄而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被告為警查獲、測試及警詢過程亦有多語情事,參之其復有駛入對向車道並撞擊路邊護欄之具體事實,足徵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被告公共危險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0日
檢察官廖偉程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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