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青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青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北向345.2公里」更正為「北向354.2公里」;證據部分增列「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青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於住處騎樓飲用高粱酒後上工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被告雖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極為嚴重。再被告係以駕駛營業貨櫃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極為嚴重外,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日間酒後駕車於高速公路上,並因而與他人車輛擦撞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極高,是量刑自不宜從輕。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故刑種抉擇上自不宜僅以罰金刑或拘役刑定之。最後審酌被告自稱勉持及單親家庭之生活狀況及資力,以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紀錄,品行尚可,以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165號被告吳青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鄰○○街○○巷○○號10樓之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青峰於民國101年5月4日2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街○○巷○○號10樓之4住處騎樓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仍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12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345.2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與 邱文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14時34分許在台南市○○區○道○號仁德服務區查獲吳青峰,進而當場接受呼氣酒測,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1.06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青峰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邱文信談話紀錄表、呼氣酒測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圖、照片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檢察官趙期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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