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國字第1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 臺北縣 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秀峰消防分隊(下稱秀峰分隊)隊員
陳佳聖 於94年11月8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救護車沿台北縣汐止市○○○路○段由台北往基隆方向行駛於第一車道,行經該路段欲左轉茄苳路口之際,正值下班時間,該路段交通流量甚大,應注意能注意竟未注意,於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復未開啟警鳴器之情形下突然左轉,適直行車道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遭救護車撞及,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髁上開放性骨折、牙齒斷落等傷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萬7816元:財團法人長
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1萬9381元、康寧醫院1880元、向陽牙醫診所2萬5700元、醫療用品855元。
⒉就診車資計2萬6000元:臺北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車資為2萬30
00元(共23趟,來回1000元),康寧醫院就診車資3000元(共6趟,來回500元)。
3.牙齒受傷復原費用10萬元,眼鏡損壞3500元,機車毀損2萬2850元。
4.上訴人原在珍蜜咖啡坊工作,月薪3萬元,受傷後於96年10月8日始工作,目前在茂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為3萬元。自94年11月8日至96年10月8日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每月工資為3萬元,減少工作損失為69萬元。
5.上訴人頭部損傷,造成不定期情緒失控,屬難治之症,另「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髁上開放性骨折」造成無法長久站立,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列為13等級殘障,經林口長庚醫院97年11月3日(97)長庚院法字第0461號函示,勞動能力減損為21%。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資枓顯示,我國95年平均國民所得為46萬8756元,上訴人因肢體殘障所受勞動力損失為每年9萬8438.76元。而上訴人起訴時年24歲(00年0月00日生),以其工作能力算至60歲,尚有36年,依霍夫曼計算法,以年利率5%計算,勞動力減少損失為222萬167元。
6.上訴人因傷對日後職場、婚姻等均有不可測之結果,無法長久站立,是否會影響生育猶未可知,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㈡陳佳聖有「未開警嗚器」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左轉」之過失:
⒈未開警嗚器部分:
證人 郭圭流 、 林志偉 均證述當時救護車未開警鳴器。現場4台監視錄影器均遭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調閱後銷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如被上訴人不提出該監視錄影帶,依據同法第282之1條規定,應認上訴人主張事實為真正。
⒉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左轉部分:
①依交通部65年8月5日(65)交路字第07021號函釋:行駛中之消
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警備車,如欲他車避讓,應鳴警號並使用車頭閃燈,否則應依照一般行車規定行駛。執行任務之警備車,執行職務時在緊急且又必要之情況下,得與排除標線、標誌之禁止行駛,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亦可知縱無法舉證陳佳聖有無開警示燈及警鳴器,救護車行進時仍應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陳佳聖於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1868號鑑定意見書中陳述:「我駕救護車…至肇事地點左轉要往茄苳路方向…我看到對向機車有2輛,然後我就慢下來,看對方有沒有要讓我,我看機車有慢下來,當時我有開警示燈及警鳴器並打左轉方向燈,才駛過去…」等語,則上訴人機車當時既已慢下,應有讓救護車先行左轉之準備,焉有可能突然加足馬力猛力向前衝撞正左轉之救護車之理?②上訴人行駛方向係綠燈,救護車應讓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參
以陳佳聖供述:「事故發生前有看見上訴人的機車,當時想說應該可以閃得過,所以就開過去了,但因為閃不過去,所以才撞到上訴人」等語,縱令其當時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亦僅具有提醒上訴人應放棄「優先行路權」,並未免除其對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其未讓直行車先行,應有過失。
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2條第5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五、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汽車行使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陳佳聖應注意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然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距其進入交岔路口之長度為14.1(8+4.1+1.2+0.3+0.5)公尺,而該交岔路口轉入茄苳路之寬度為24公尺,因此陳佳聖碰撞上訴人位置距其進入交岔路口之長度為9.9公尺,顯示陳佳聖尚未到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陳佳聖駕車左轉進入對向車道所穿越兩個車道而碰撞上訴人之距離為7.4(4.3+3.1)公尺,其時間必定短於行駛14.1公尺使到達碰撞點之上訴人,亦即,陳佳聖開始左轉之時間必後於上訴人進入交岔路口之時間,在自認「應該閃得過去」之情況下,未繞越交岔路口中心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上訴人閃避不及,違反上開規定。爰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20萬元及法定利息。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㈠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非賠償義務機關。
㈡秀峰分隊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交通繁忙,路況不
佳,發生本件事故時,陳佳聖出勤行經新台五路與茄苳路口時,適逢下班交通尖峰時段,新台五路為寬敞筆直之重要幹道,當時新台五路為綠燈狀況,茍陳佳聖未開警示燈、鳴警報器,根本無法穿越新台五路轉彎進入茄苳路,與陳佳聖隨同出勤之替代役男 陸豐裕 亦證稱從隊上出發沿途都有開警示燈及警鳴器,在事故路口我們駕駛有開警示燈及警鳴器…」等語,是陳佳聖當時係為執行救護勤務,且有開警示燈、鳴警報器,上訴人應避讓救護車先行通過。
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下列事證足證陳佳聖並無過失:
⒈救護車淨重1.724噸、載重0.976噸、總重約2.7噸、車長5.05
公尺,上訴人行進路線自交岔路口行進至撞擊點(機車座墊之位置)之長度約為12.9公尺【8+4.1+0.3+0,5=12.9】。救護車自交岔路口中心處行進至撞擊點(機車座墊之位置)之長度約為8.4公尺【3.6+4.3+0.5=8.4】),加上救護車車長5.05公尺,救護車被撞擊點在救護車之右後側車尾,即救護車在通過撞擊點約4.5公尺後才發生撞擊,等於救護車自交岔路口中心處行進約12.9公尺【8.4+4.5=12.9】。上訴人之車速60公里即每秒行進16.66公尺【60000÷60÷60=16.66】;其自交岔路口行進至撞擊點所需時間為0.77秒【12.9÷16.6=0.77】。救護車確甫於路口停止等待左轉,左轉之時速應在時速10公里上下,以時速15公里計算,每秒行進4.17公尺【15000÷60÷60=4.1666】,推算救護車自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左轉至發生撞擊,經過之時間應為3.09秒【12.9÷4.17=3.09】,故救護車自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左轉時,以上訴人的機車車速60公里上下計算,應尚距離撞擊點51.47公尺以上【16.66×3.09=
51.47】,距交岔路口則尚有38.57公尺【51.47-12.9=38.57】;陳佳聖於刑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指示重回現場丈量,陳稱當時上訴人的機車距離50公尺,則機車車頭撞擊救護車之右後側車尾,足徵救護車自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左轉時,上訴人尚未到達交岔路口。而陳佳聖駕駛救護車已達中心處並開始轉彎,故縱不論有無開警示燈、鳴警報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之規定,上訴人亦應讓陳佳聖駕駛之救護車先行通過,陳佳聖並無過失。
⒉肇事地點在新台五路「最外側車道」,救護車車損位置係在「
右後車身」,足徵陳佳聖當時不僅已達中心點開始轉彎,甚至快要完成轉彎進入茄苳路,依規定即便不是救護車而只是一般普通車輛,上訴人亦應讓該已過中心處開始轉彎、甚至快要完成轉彎之車輛先行。且該交岔路口之寬度為26.2(24+2.2)公尺,而上訴人機車座墊位置距上訴人進入交岔路口之長度為12.9(8+4.1+0.3+0.5)公尺,是救護車進入交岔路口之長度達13.3公尺時,始開始左轉,自無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之情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士林地檢署95年偵字第4451號、95年偵續字第205號不起訴處分書均認定陳佳聖並無過失。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規定乃針對慢車,所謂慢車,
依同規則第6條之規定,係指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車、貨車、手拉貨車、牛車、馬車等,陳佳聖所駕駛之救護車並不適用。
㈣若認陳佳聖有過失,則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九十之過失責任。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秀峰分隊隊員陳佳聖於94年11月
8日17時27分許駕駛救護車沿台北縣汐止市○○○路○段由台北往基隆方向行駛於第一車道,行經該路段欲左轉茄苳路口之際,未開啟警鳴器且於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下突然左轉,適直行車道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遭救護車撞及,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髁上開放性骨折、牙齒斷落等傷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20萬元,被上訴人則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賠償者,以
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而言,如各縣市警察局、衛生局等是。」,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即該公務員之任用機關,且該機關就一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之權限,且得以自己機關之名對外行文,並與人民產生權利義務關係,不限於各級政府之一級單位。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標準有三:⒈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⒉有無獨立之組織法。⒊有無依印信條例所發之大印。查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第2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第3條規定:「本局設下列科、室、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四、緊急救護科:緊急救護業務之規劃、督導、管理、考核及救護訓練等事項。」;第5條規定:「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股長、科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及統計事項。」第6條規定:「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第12條規定:「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明定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有其專門編制之人、會、統單位,並有其官等及員額之編制表,為依法規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時,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即以96年12月7日北消秘字第0960038966號函復上訴人,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可獨立對外發文表示意思之權限,自屬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所謂之賠償義務機關。
㈡查陳佳聖為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秀峰分隊隊員,應為被上訴人臺
北縣政府消防局所屬公務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因陳佳聖執行職務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自應以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賠償義務機關,與台北縣政府業務無涉,並無不能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之情形,上訴人以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上級機關即臺北縣政府為被上訴人,請求其與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連帶賠償上訴人120萬元及法定利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次按「出勤途中救護人員應繫安全帶、開警示燈、鳴警報器,
安全且迅速抵達現場。」救護人員之職責與執勤要點二之㈡之2救護出勤執勤要領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53頁)。地區消防分隊接獲縣(市)勤務指揮中心派遣後,地區消防分隊之消防人員應立即出動,救護車離開車庫後應即時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行車並應注意交通安全,勤務結束返隊時則無須開始警示燈及警鳴器等情,亦據證人秀峰消防分隊分隊長 李勝傑 於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451號證述在卷(見該卷第85頁、第86頁)。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於94年11月8日17時27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待援,於同日17時28分許派遣陳佳聖出勤,此有該局受理紀錄單、人員出入及領用無線電登記簿在卷可稽,而陳佳聖出勤時即已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因發生碰撞後,為方便救助上訴人,始暫時關閉警鳴器,於駕駛救護車將上訴人送往醫院時才再度開啟等情,業經證人即同行出勤之原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4大隊秀峰分隊替代役男陸豐裕證述明確;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秀峰分隊隊員 李子輝 證稱:案發當時,伊係值班人員,於17時28分勤務中心接獲民眾救護需求後,轉派秀峰分隊救護車出勤,該趟救護勤務係由被上訴人與證人陸豐裕一同出勤,伊幫陳佳聖等人準備無線電設備,被上訴人(即陳佳聖)即行出發,伊確定陳佳聖出勤時有開警鳴器,警鳴器之聲音響亮,伊聽得很清楚,況開警鳴器係依出勤之規定,迨抵達救護地點始可關閉,且肇事後陳佳聖及陸豐裕皆表示沿路均開啟警鳴器。且參諸陳佳聖出勤行經新台五路與茄苳路口時,適逢下班交通尖峰時段,新台五路為寬敞筆直之重要幹道,當時新台五路為綠燈狀況,茍陳佳聖未開警示燈、鳴警報器,根本無法穿越新台五路轉彎進入茄苳路,而陳佳聖陳稱其於行駛中開啟警報器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陳佳聖駕駛救護車並未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云云,自無足採。
㈣上訴人雖舉證人郭圭流、林志偉為證,主張陳佳聖並未開啟警
鳴器等云云,惟查證人郭圭流於偵查中陳述:伊從五堵往汐止方向騎過來,還沒有到現場,不知道當時救護車在現場有無警鳴聲,且當伊抵達現場時,告訴人(即上訴人)已受傷躺在地上,有人下來處理等語;證人陸豐裕於偵查中陳述:在撞傷告訴人(即上訴人)後,停下車要幫告訴人(即上訴人)進行救護時才關掉警鳴器等語,可知證人郭圭流之行進方向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救護車並無交會,且於抵達案發現場時,上訴人已受傷在地由被上訴人及陸豐裕進行救護,救護車此時已關閉警鳴器,自不得謂陳佳聖於駕駛救護車時未開啟警鳴器。另證人林志偉於偵查時證稱與上訴人為相同行進方向,騎在上訴人前方約3分鐘路程,伊係事發後1星期探望告訴人,經上訴人之母親表示才得知上訴人係遭救護車撞到,伊乃於探視後約1個月內才主動「回想」伊從基隆往台北路上,並未聽到救護車的警鳴器,且當日17時30分許還在新臺五路路邊打電話等情無訛,然證人林志偉事發時並不知上訴人受傷,多日後始因上訴人之母表示才得知伊遭救護車撞到,月餘後始想起並未聽到警鳴器之聲響,則證人並不清楚現場之狀況,且事發時為傍晚下班時段,該處為交通流量甚大之路段,證人林志偉猶撥打電話予他人,事後始回想之記憶自非清楚,證言尚難遽採,㈤另證人警員 鄭青松 證稱:現場當時應有4台監視器,但不全是
市公所設置,伊所出具之報告是針對市公所設置之編號138、152號之監視器,伊在車禍後曾問過陳佳聖,陳佳聖說有調閱監視器畫面,但未調到,至係由何人前往調閱,伊不清楚等情明確;又證人陸豐裕證稱:伊曾先去交通分隊問過路口的監視畫面,知悉是汐止市公所管理的,隔日就去市公所調閱,但因對著肇事路口正拍的監視器壞掉,螢幕沒有顯示畫面,另一支路口監視器的視角不對,並未拍攝到案發地點之位置,故伊均未調回隊上。又本件肇事後究有無何人前往臺北縣汐止市公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閱,及有無取得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一節,業經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以96年10月4日北縣汐民字第0960026002號函稱:「經查並無相關之監視系統影像調閱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以96年9月27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60028916號函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秀峰分隊於94年11月間派一替代役姓名:陸豐裕至本局交通隊調閱該時地監視畫面,並未會同交通分隊員警,亦未調得錄影內容」等語,顯見證人陸豐裕並未取得肇事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無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路段之監視錄影帶,並予以銷毀或滅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所屬公務員陳佳聖有「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部分:
⒈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
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且按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6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事發路口狀況觀之,該路口乃一三岔路口,依現場圖及空照圖道路寬度所示,新台五路單側路寬為11公尺,兩車撞擊地點為機車坐墊掉落處附近,為靠近新台五路往臺北方向之慢車道即最外側車道附近,距離新台五路路邊線為3.1公尺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而陳佳聖駕駛車號00-0000號救護車,淨重1.724噸、載重0.976噸、總重約2.7噸、車長5.05公尺,有牌照號碼領牌登記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審卷第246頁),上訴人行進路線自交岔路口行進至撞擊點(機車座墊之位置)之長度約為12.9公尺【8+4.1+0.3+0,5=12.9】。救護車自交岔路口中心處行進至撞擊點(機車座墊之位置)之長度約為8.4公尺【3.6第一車道+4.3第二車道+0.5=8.4】),加上救護車車長5.05公尺,救護車被撞擊點在救護車之右後側車尾,有車損照片可按,即救護車在通過撞擊點約4.5公尺後發生撞擊,亦即救護車自交岔路口中心處行進約12.9公尺【8.4+4.5=12.9】。以上訴人之車速60公里計算(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筆錄,本院卷第71頁)即每秒行進16.66公尺【60000÷60÷60=16.66】;其自交岔路口行進至撞擊點所需時間為0.77秒【12.9÷16.6=0.77】。救護車於路口停止等待左轉,左轉之時速應在時速10公里上下,以時速15公里計算,每秒行進4.17公尺【15000÷60÷60=4.1666】,推算救護車自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左轉至發生撞擊,經過之時間應為3.09秒【12.9÷4.17=3.09】,故救護車自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左轉時,以上訴人的機車車速60公里上下計算,應尚距離撞擊點51.47公尺以上【16.66×3.09=51.47】,距交岔路口則尚有38.57公尺【51.47-12.9=38.57】;(如另以行車速度50公里計算,則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左轉距離撞擊點
42.88公尺,距交岔路口則尚有29.98公尺,亦係未避讓已達中心中心處並開始轉彎之救護車,惟參諸陳佳聖所證稱下述當時上訴人機車距離50公尺,以行車速度60公里為可採),而陳佳聖於刑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指示重回現場丈量,證稱當時上訴人的機車距離50公尺之證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72頁),復依系爭肇事車輛之車損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117、118頁),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幾乎全毀,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救護車則是右後輪前方遭撞擊、右後車窗掉落,應係上訴人駕駛重機車直行自後方追撞陳佳聖所駕駛之救護車右後方,參以陳佳聖所駕駛救護車之車長5.5公尺足徵救護車自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左轉時,上訴人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上訴人徒以伊進入交叉路口行駛14.1公尺遭甫進入交叉路口行駛7.9公尺之救護車碰撞云云,惟查碰撞之距離如前所述,上訴人復忽略車速及行車秒數等關聯性,主張自非可採。則陳佳聖駕駛救護車已達中心處並開始轉彎,且陳佳聖復依規定開警示燈、鳴警報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之規定,上訴人應讓陳佳聖駕駛之救護車先行通過,卻未避讓以致撞擊陳佳聖所駕駛之救護車右後方,陳佳聖並無過失。況本件送鑑定結果,亦認定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未讓執行救護勤務之救護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佳聖無肇事因素,此有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2月22日北縣鑑字第941868號鑑定意見書(95年度偵字第4451號卷第78-79頁)、及再送覆議,亦認上訴人夜晚駕駛重機車,疏未避讓執行救護勤務之救護車,且未讓已達路口中心處開始左轉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95年9月12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725號函(95年度偵字第4451號卷第141頁)附卷可佐,是本件肇因於上訴人駕駛重機車,疏未避讓由陳佳聖駕駛執行救護勤務之救護車,且未禮讓已達路口中心處開始左轉之車輛先行,陳佳聖並無過失,至臻明確。上訴人雖指稱陳佳聖駕駛肇事之救護車將上訴人送醫,已破壞現場,故鑑定報告有瑕疵云云,惟查上訴人因車禍現場昏迷,故未等後勤區到場處理,先以現場救護車護送醫院診治,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案類受理記錄單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尚難認係故意破壞現場,況警員鄭青松有至現場處理,上訴人機車仍遺留現場,當場所繪之道路交通事故係第一時間所製作,尚非不可採用,況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多張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3頁至118頁),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尚非採用,則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有瑕疵云云,洵屬無據。
⒉依95年6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本件發生車禍事故為94年11月8日,自應適用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查本件肇因於上訴人駕駛重機車,疏未避讓由陳佳聖駕駛執行救護勤務之救護車,且未禮讓已達路口中心處開始左轉之車輛先行,陳佳聖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主張陳佳聖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陳佳聖陳述:「我駕救護車…至肇事地點左轉要
往茄苳路方向…我看到對向機車有2輛,然後我就慢下來,看對方有沒有要讓我,我看機車有慢下來,當時我有開警示燈及警鳴器並打左轉方向燈,才駛過去…」等語,則上訴人機車當時既已慢下,應有讓救護車先行左轉之準備,焉有可能突然加足馬力猛力向前衝撞正左轉之救護車之理?故陳佳聖應有過失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舉證陳佳聖所稱第1輛機車係上訴人所駕駛,且有慢速之情形,雖上訴人稱其母(即上訴人訴代)於96年4月18日偵訊時,陸豐裕有對其母表示車禍怎麼發生的,他說他們有看到我女兒,他們認為可以過得去,後來不知道為何會撞上」等語,並舉95年度偵續字第205號卷第69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惟查上訴人之母係自述「我問他(陸豐裕)車禍怎麼發生的,他說他們有看到我女兒,他們認為可以過得去,後來不知道為何會撞上」等語,惟查陸豐裕回覆為為「在告訴人前方還有另外一台機車,那台機車已經停下來了,為何告訴人機車停不下來」(即上開偵查卷第69頁),並無上訴人所指上訴人騎乘第一輛機車且已減速情形,參諸陳佳聖於台北縣政府汐止分局交通分隊係陳稱「看對向機車有二輛,然後我車就慢下來,看對方有沒有要讓,我看機車有慢下來,當時我有開警示燈及警鳴器並打左轉方向燈,才駛過去,在機車兩輛中有一輛就撞過來」等語,而證人陸豐裕證述:「…我們要左轉時,對向車道第1輛機車,減速要讓我們先行通過,撞我們的機車還在第1輛後方遠處,當時我們有接獲報案執行救護的勤務,撞我們的那一輛機車騎很快,騎士有按喇叭,然後就撞上了」等語,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見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451號偵查卷第42、44頁),復觀諸上訴人騎乘機車距離自道路白線起點尚有38公尺左右,與陳佳聖所言撞救護車的機車還在第1輛後方遠處等語相符,則上訴人並非其等所陳述減速行駛之人,而以當時執行緊急救護任務之情形,毋庸等待上訴人之機車直行,自應先行左轉,上訴人應禮讓陳佳聖駕駛之救護車先行通過,陳佳聖即無過失。故上訴人主張伊既已減速,應有讓救護車先行左轉之準備,焉有可能突然加速,係陳佳聖誤判認為可以閃過去,致撞擊上訴人所駕之機車云云,自無足採。
⒋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上訴人機車倒
地位置距其進入交岔路口之長度為14.1(8+4.1+1.2+0.3+0.5)公尺,該交岔路口轉入茄苳路之寬度為24公尺,陳佳聖碰撞上訴人位置距其進入交岔路口之長度為9.9公尺,陳佳聖未到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云云。然查,本件車禍撞擊位置係在新台五路,為兩造所不爭,陳佳聖係在新台五路等待左轉,其行車距離應以新台五路之往台北方向之路寬為計算依據,上訴人以茄冬路標誌牌起算茄冬路之路寬,並據此計算上訴人未達交岔路口搶先左轉,忽略車速、行車秒數及應避讓等因素(已如前述),所主張並非有據。
⒌慢車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
為95年6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至於上訴人主張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駛,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式進行左轉,係97年5月15日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0月0日,應適用95年6月30日修正前之規定,併為敘明。且前開規定係指針對慢車,依97年4月14日修正前之同規則第6條慢車係指人力行駛車輛:指腳踏車(含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動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簡稱電動輔助自行車)、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車等。及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陳佳聖所駕駛之救護車,並非慢車,應適用95年6月30日修正前同規則第102條第6款之規定,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主張陳佳聖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未繞越道路中心貿然左轉而有過失云云,自非可取。
⒍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肇事路段之監視錄影帶
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監視錄影帶,顯無理由。再者,本件車禍事故已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證人筆錄,並經刑事調查程序詳為調查,已如前述,因此,前揭證據已足以認定陳佳聖駕駛車輛有無過失,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復依據同法第28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被上訴人有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應認上訴人主張陳佳聖駕駛車輛有過失云云,顯非可採。
⒎上訴人雖又主張陳佳聖並無駕、行照,顯有過失云云,惟查無
照駕駛固屬違規行為,但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未避讓已達路口中心處開始左轉之車輛先行,陳佳聖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未攜帶行車執照或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遇此情形,縱攜帶駕照、行照,亦難避免上訴人未避讓救護車之行車事故,是其無照駕駛雖係違規,但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陳佳聖因而負有過失責任。
⒏上訴人再主張其於96年4月18日曾在士林地檢署偵查庭,親聞
姓陸(即陸豐裕)告知有看到錄影帶,惟筆錄並未記載等語,惟查所稱陸豐裕告知一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訊問筆錄並無此記載,見上開偵查卷第68頁),且證人陸豐裕並未取得肇事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
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