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士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易字第
14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士為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書,業於民國104年
8月11日寄存於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被告母親 倪春雪 於104年8月12日前往領取,而上訴人即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之104年8月19日提起上訴,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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