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坤泉選任辯護人魏志勝律師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64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12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簡坤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事實:被告簡坤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 張吉春 1次、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傅聖傑 1次。
(二)起訴罪名:
1、附表編號1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2、附表編號2部分,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
2、證人張吉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3、證人傅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5張、被告扣案手機數位採證暨勘驗報告。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
苟積極證據不足排除合理懷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論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自白或辯解成立與否,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辯稱:其與張吉春見面係為喝酒,其與傅聖傑一同購買毒品施用而各自施用等語。辯護人則辯以:傅聖傑與被告的對話內容看不出要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係一起購毒各吃各的比較合理等語。經查:
(一)就附表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證人張吉春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成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偵字第4644號卷第130-131頁);於偵訊檢察官訊問:「(問:跟簡坤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仍回答「是」等語(同前卷第178-179頁),並回答「我不知道簡坤泉去跟誰購買毒品」等語(同前卷第179頁)。
惟證人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其證述內容有下列前後不一之瑕疵,可信性已有可疑:
⑴就購毒對象,改稱「我跟被告在電話中有說我要跟 水仔
一千元的毒品。(問:你到底是跟被告買毒品還是水仔買毒品?)跟水仔買,但是被告拿出來給我」等語(院卷第215頁)。
⑵就交付價金過程,改稱「(問:你當時有無給被告錢?)
我沒有直接交給他,我將錢放在旁邊燈柱,用牙籤固定」(院卷第212頁)、「(問:你有看到被告,為何不直接把錢給他,而是將錢丟在旁邊?)我有叫被告拿錢,他不敢拿,我才把錢丟在紅綠燈,要他找人來拿那一千元。(問:你的意思是不是你有拿錢給被告,但被告拒絕你,他說他不要,是否如此?)是」(院卷第214-215頁)等語。
⑶就被告收受價金過程,改稱「(問:你離開時有無看到被告去拿錢?)我沒有看到」等語(院卷第216頁)。
2、公訴意旨雖認證人張吉春所述購毒之基本事實始終相同,不能因為證述有部分瑕疵就不採信云云。惟證人於審理中證述購毒對象為綽號「水仔」之人,顯然與其先前證述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事大不相同,且販賣毒品的目的就在於最終獲取之不法利益,故收受毒品價金為販賣毒品重要之構成要件行為,證人卻改稱被告「不敢拿」,「不要」,自難認被告於證人改稱後之證述,仍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及營利意圖,本院認為前後證述之基本事實並不相同,前述公訴意旨尚不足採。從而證人張吉春所為前後不一證述,已存有重大瑕疵,令人懷疑其證述可信性,不能認為係出於其個人親見親聞之真實事件。
3、公訴意旨雖另提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5張、被告扣案手機數位採證暨勘驗報告等證據,惟其中被告扣案手機數位採證暨勘驗報告所發現之錄音檔案1個,修改日期係110年11月29日,內容為「不要來拿東西」等語(他字卷第472頁),與案發時間相隔1個多月,且在本案發生前,顯難認與本案有關。至通訊監察譯文,雖為被告與張吉春之對話,惟僅有張吉春詢問被告在何處,並無毒品交易之相關內容(偵字第4644號卷第145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僅能證明被告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蒐證照片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有騎車出門(他字卷第445頁),證明力亦薄弱。以上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也不足以補強證人所述為真實。
4、公訴意旨雖論告被告自承有與張吉春見面,且有多年毒品前科,從施用轉為販賣,被告無業,收入來源可議云云,並非販賣毒品的必要條件,即使如此,也不能排除被告於該情況仍未販賣毒品之合理可能性。故此部分公訴意旨亦不足採。
5、至於被告辯稱與張吉春相約見面是要喝酒等語,雖與證人張吉春所述不相符,被告亦無證據可證明,惟被告依法無自證己罪義務,自不能因被告無法舉證而遽認有罪。
6、因此,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提出之證人張吉春證述容有瑕疵,也沒有足以補強證人證述之其他證據,則被告有無販賣毒品,尚有疑問,不能證明犯罪。
(二)就附表編號2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證人傅聖傑於警詢中證述:譯文AF-18「拿」、「來買」及「電燈泡」是被告叫我買電燈泡去他家,我們在他家共同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毒品安非他命是被告提供給我吸食的,我出電燈泡,被告出毒品(他字卷第299頁);安非他命約1-2粒米量,我們兩個各吸1口就沒了,不知道被告所提供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他字卷第305-306頁)等語;又於偵訊時證述:(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AF-18、通話時間111年1月31日10點22分,有何意見?)我跟被告相約去跟藥頭綽號「支仔」之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問:你們有一起去找綽號「支仔」之人?)有。綽號「支仔」之人很難找。但是電燈泡譯文這天沒有去找藥頭。(問:你拿電燈泡跟被告一起吸食這次,你知道被告毒品來源?)不知道(他字卷第312-313頁)等語。惟證人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就其證述補充下列內容,以致於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⑴就被告如何提供毒品部分,補充:「被告沒有說要給我吸食,我自己就拿過來吸食」等語(院卷第220頁)。
⑵就毒品所有人部分,補充:我不知道施用的毒品是誰的。
我跟被告之前有一起出錢去買過毒品,不知道是不是剩下的,我們1人出500元,共1000元去買毒品,買回來沒有分裝,全部放在被告家,回來就一起吸食了,不知道有沒有吸完,隔天他又打電話叫我拿燈泡過去,我原本以為是他要請我,結果不是。(問:所以是誰的毒品?)我們兩人一起拿的,我們沒有分開(院卷第220、223、225頁)等語。
2、依證人傅聖傑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補充證述,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並非不能相容,因所謂提供,可能包括客觀上毒品來源,或是主動提供行為,或是消極不阻止或不知情而不阻止之行為;即使提供毒品,也需視所有權人為何人而認定有無轉讓的意思,故難認有何前後不一之情形。且參以證人於警詢證述「我們兩個各吸1口就沒了」,表示所施用毒品的數量甚微,核與證人於審理中補充是前一天施用剩下的部分,兩者並無不合理之處。故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前後不一以致可信性不足之情形,反而足以證明被告有可能並無轉讓毒品之犯意及行為。惟公訴意旨未能究明證人傅聖傑證述內容之真意,遽認證人前後證述不一致,應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較可採云云,自不足採。
3、公訴意旨雖另提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5張、被告扣案手機數位採證暨勘驗報告等證據,惟其中被告扣案手機數位採證暨勘驗報告所發現之錄音檔案1個,修改日期係110年11月29日,內容為「不要來拿東西」等語(他字卷第472頁),與案發時間相隔2個多月,且係在本案發生前,顯難認與本案有關。至通訊監察譯文,雖為被告與傅聖傑之對話,惟僅能證明兩人相約見面,需要傅聖傑攜帶施用毒品工具「電燈泡」等情(偵字第4644號卷第274頁),惟是否確由被告轉讓其所有之毒品給傅聖傑,仍有疑問;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僅能證明被告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蒐證照片部分,僅能證明被告與傅聖傑有於當天一前一後騎車出門(他字卷第447頁),證明力亦薄弱。
以上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轉讓禁藥,也不足以補強證人所述為真實。
4、公訴意旨於論告被告對張吉春部分,既認被告無業,收入來源可議,遽以推論被告由施用轉為販賣云云,反而可見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應無轉讓毒品給傅聖傑之誘因。故此部分公訴意旨亦不足採。
5、至於被告辯稱與傅聖傑相約見面後,一同向綽號「山水」之人購買毒品並返家一起各自吸食等語,雖與證人傅聖傑所證述不相符,被告亦無證據可證明,惟被告依法無自證己罪義務,自不能因被告無法舉證而遽認有罪。
6、因此,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提出之證人傅聖傑證述不足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也沒有能夠足以補強證人證述之其他證據,則被告有無轉讓禁藥,尚有疑問,不能證明犯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犯行所舉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至無合理之懷疑,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21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該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非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毋庸再予退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起訴,檢察官歐陽正宇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廖期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楊孟穎法官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1111年1月11日10時許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方紅綠燈下張吉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坤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至左列地點,向簡坤泉購得新臺幣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通訊監察譯文AD-1)2111年1月31日10時40分許屏東縣○○鄉○○○路000號(簡坤泉住處)傅聖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坤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持電燈泡前往左列地點,由簡坤泉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共同吸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F-18、蒐證照片5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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