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馬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馬龍共同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李馬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至第7行「自鄰戶(門牌同為豐坪路2段93
號)後門侵入 邱垂成 上開居所,復由李馬龍毀損鋁製窗戶後翻越進入客廳」應更正為「自鄰戶(門牌同為豐坪路2段93號)後門進入與邱垂成上開居所相連之倉庫,復由李馬龍毀損鋁製窗戶後侵入邱垂成上開居所客廳」、第8行「…之黑包小包包1個,內有…」,應予刪除。㈡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6頁、第119頁)為證據。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竊取黑色小包包1個。惟查,被告與共犯 趙忠信 所竊新臺幣(下同)300元及 玉珮 係放置在碗公內乙節,業據告訴人邱垂成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且綜觀告訴人警詢指述未曾表示其另有黑色小包包遭竊之情,自難僅以被告自白及共犯趙忠信之證述逕認被告有何竊取告訴人所有黑色小包包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其「越」指逾越而
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共犯趙忠信係自鄰戶後門進入倉庫,復由被告毀損鋁製窗戶後翻越進入告訴人居所客廳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趙忠信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我與被告是從後門進入倉庫,被告並翻越窗戶進入客廳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0號卷(下稱偵卷)第144頁】、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先進入隔壁後門再敲破我家的玻璃、破壞鋁窗進到我家等語(見警卷第13頁)大致相符;復觀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9頁),告訴人居所鋁窗確遭撬開乙情,亦與告訴人及共犯趙忠信之證述、被告自白吻合,堪認被告、共犯趙忠信所為確係毀越窗戶竊盜行為。至被告、共犯趙忠信自後門進入倉庫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非屬逾越,併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觀諸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7頁至第81頁),本案被告所侵入告訴人所承租房屋,依該屋內有桌椅、沙發、枕頭、電視、冰箱供生活起居之陳設,顯係日常居住之場所,且證人趙忠信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看到屋主出門才臨時起意犯案等語(見偵卷第144頁)明確,亦堪認被告與證人趙忠信所為確係侵入住宅竊盜行為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
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窗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所為破壞鋁窗並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告訴人雖有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然依上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允宜敘明。㈣被告與共犯趙忠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1日假釋前即於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
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並以毀越窗戶之方式,侵入他人住宅,侵害毀壞他人財產及居所安寧,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併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中玉珮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35頁);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須扶養阿姨,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現罹有肺部腫瘤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五、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人以上屬於共犯關係,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共犯趙忠信共同竊取之300元,核屬其等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未經發還告訴人,然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尚無法區分被告與共犯趙忠信間之分得數,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固辯稱其未分得上開款項云云。然被告既與共犯趙忠信同住,上開款項復藏放於其住處,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難認被告對上開款項無處分權。至於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之玉珮1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白色布鞋1雙、雨衣1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屬一般生活用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剝皮器2支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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