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誠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平尺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所為數次毀損告訴人甲○○之財物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內為之,依上開說明,其之所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恣意毀損他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居住安寧侵擾之程度、物品毀損之情形、財產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違反森林法等前科,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水平尺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速偵卷第12、13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1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因工作關係生有嫌隙。乙○○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23時許,無故侵入甲○○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水平尺砸毀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盆栽1個、流理台底部、洗衣機1台、紗門2扇、梳妝台鏡子1面、臥室窗戶1扇、玻璃門2扇、收藏櫃玻璃1面,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甲○○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另扣案之水平尺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0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成富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