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亦麟被告陳復翔被告楊嘉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被告 賴建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復翔、楊嘉祖、賴建昱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4日7時12分許,一同攜帶棍棒前往告訴人 廖建境 所經營、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附設有管理室之停車場,先予翻越外牆侵入該附連圍繞之土地,再以棍棒敲砸或攀爬踩踏之方式,損壞內部所停放9輛車輛之玻璃、鈑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廖建境。因認被告陳復翔、楊嘉祖、賴建昱均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廖建境告訴被告陳復翔、楊嘉祖、賴建昱妨害自由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復翔、楊嘉祖、賴建昱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毀損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廖建境業 與被告陳復翔、楊嘉祖、賴建昱於本院和解成立,並於其等履行和解條件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