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8號上訴人 錢炳坤 被上訴人BS000-A108010(年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BS000-A108010A(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錢炳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BS000-A108010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本案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3,餘由被上訴人BS000-A108010負擔」確定。又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0,000元,應徵上訴費用6,450元,依上開判決,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93即5,999元(計算式:6,450*0.93=5,99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上訴費用為451元(計算式:6,450*0.07=451),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