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參點參壹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病友」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13.8321公克,取樣0.5151公克送驗,驗餘淨重13.31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其包裝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畢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無需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440號被告曾建勳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勳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203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以104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9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3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8321公克、驗餘量13.317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勳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病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8321公克、驗餘量13.317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8321公克、驗餘量13.3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