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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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8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李文健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訴字第1230號、第1232號、第17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0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99年9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
101年12月28日);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訴字第2998號、100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3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1年12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
103年7月28日),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甲案執行完畢後之102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3年9月28日入監執行乙案殘刑8月又23日(甲案於本案構成累犯,乙案則不構成累犯)。
二、詎李文健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6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寓樓梯間,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後同時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7日晚上8時4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另案被告黃健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查緝時,適李文健在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首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且得其同意於翌(28)日接受警方採尿檢驗而接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另查悉其涉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文健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9頁),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378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9頁、第71頁)。再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DrugMoniterin
g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至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至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
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被告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後,同時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一起施用等語,所述與上揭函文闡述之學理無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足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屬可信。
㈢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同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然被告於本院時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後,同時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而此抗辯如上所述,並非全不足採,故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按「(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
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於103年
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依上開決議意旨,被告假釋時,甲案徒刑於101年12月28日應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㈢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48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在其身上扣得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然衡諸常情,針筒仍可供作其他用途而非僅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將用以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尚難謂斯時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於103年9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並接受警方採尿檢驗;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有於103年9月25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寓樓梯間以針筒注射海洛因(見偵查卷第5頁、第53頁),進而接受裁判等情,且被告所陳除施用時間與本院前揭所認略有不同外,關於其施用之地點及方式,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尚屬一致,故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於警詢、偵訊時所陳之施用時間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檢察官申述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於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詳本院卷第3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尚未使用過,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將用以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是上開針筒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屬無涉,而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既未經扣案,且於使用後即已丟棄,業據被告於偵查時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53頁),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扣案注射針筒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云云,容有未洽。另於 黃建智 上址住處所扣得之物品,則屬另案被告黃建智涉犯其他案件之重要證物,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任何關連性,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