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47號、第80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建銘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建銘明知信用卡上所載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其與 文宗儀 原係鄰居關係,利用於民國102年
7月間某日,曾經文宗儀同意而借用文宗儀所申辦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之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及授權碼上網消費之機會,知悉文宗儀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等資料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經文宗儀同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商店網路申購商品網頁後,輸入文宗儀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料,偽造文宗儀同意由其申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網路貼圖或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即上傳至GOOGLE商店交易網站而加以行使,致GOOGLE商店系統誤判其所欲進行之線上刷卡購買網路商品,係受合法持卡人文宗儀之同意或授權,允許其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楊建銘因而詐得使用上開網路申購商品之不法利益,而足生損害於文宗儀、花旗銀行、GOOGLE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文宗儀 發現其信用卡帳單出現未經其核准同意之消費紀錄,乃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楊建銘亦明知其已無資力支付電信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2年9月初某日,向文宗儀佯稱:欲借其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短期使用,並會支付所使用電話費云云,致文宗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出借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楊建銘使用,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文宗儀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該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並列帳於文宗儀名下,而以此方式,使用文宗儀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因而獲得電信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不法利益。嗣因楊建銘自始未支付上開電信費用,文宗儀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文宗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銘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文宗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3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帳單(合併帳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0,000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
表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核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係以線上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而以電腦設備上網填寫與購買遊戲點數相關之電磁紀錄,並輸入信用卡資料,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網頁,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貼圖或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玩網路貼圖或網路遊戲使用,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又撥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使電信公司誤認為真正申請人使用,而提供電信服務,取得該電信服務之免付通信費用利益之行為,亦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利用其取得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接續在同一地點及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輸入上開信用卡資料於網路購物商品申購網頁空白欄位內,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購買網路商品之犯行,所各自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且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復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次)與詐欺得利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因貪念而盜用
告訴人系爭信用卡,損及告訴人、花旗銀行、GOOGLE商店之權益及網路信用卡交易相關資料之正確性,且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所受損失價值非鉅、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檢察官對本案刑度均表示依法審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時間│消費對象(商品項目)│刷卡金額││號│││(新臺幣)│├─┼───────┼───────────┼─────┤│1│102年8月1日│GOOGLE*LINECorp│110元(含│││││手續費2元│││││)│├─┼───────┼───────────┼─────┤│2│102年8月2日│同上│108元(含│││││手續費2元│││││)│├─┼───────┼───────────┼─────┤│3│102年8月5日│同上│109元(含│││││手續費2元│││││)│├─┼───────┼───────────┼─────┤││102年8月24日│同上│214元││4├───────┼───────────┼─────┤││102年8月24日│同上│214元│├─┼───────┼───────────┼─────┤││102年8月30日│GOOGLE*RennlabDesign│39元││5├───────┼───────────┼─────┤││102年8月30日│GOOGLE*MosaicApps│30元│├─┼───────┼───────────┼─────┤│6│102年9月1日│GOOGLE*Picadelic│30元│├─┼───────┼───────────┼─────┤│7│102年9月8日│GOOGLE*LINECorp│214元│├─┼───────┼───────────┼─────┤│8│102年9月9日│GOOGLE*GODevTeam│179元│├─┼───────┼───────────┼─────┤│9│102年9月11日│GOOGLE*androidSlide│83元│├─┼───────┼───────────┼─────┤│10│102年9月13日│GOOGLE*MadHead│31元│├─┼───────┼───────────┼─────┤│11│102年9月19日│同上│31元│├─┼───────┼───────────┼─────┤││102年9月20日│同上│146元││├───────┼───────────┼─────┤││102年9月20日│GOOGLE*LINECorp│214元││├───────┼───────────┼─────┤││102年9月20日│同上│214元││├───────┼───────────┼─────┤││102年9月20日│GOOGLE*MadHead│146元││12├───────┼───────────┼─────┤││102年9月20日│同上│146元││├───────┼───────────┼─────┤││102年9月20日│同上│31元││├───────┼───────────┼─────┤││102年9月20日│同上│31元││├───────┼───────────┼─────┤││102年9月20日│同上│146元│├─┼───────┼───────────┼─────┤││102年9月21日│同上│146元││├───────┼───────────┼─────┤││102年9月21日│同上│146元││├───────┼───────────┼─────┤│13│102年9月21日│同上│686元││├───────┼───────────┼─────┤││102年9月21日│同上│686元││├───────┼───────────┼─────┤││102年9月21日│同上│146元│├─┼───────┼───────────┼─────┤│14│102年9月22日│同上│686元│├─┼───────┼───────────┼─────┤││102年9月24日│同上│686元││├───────┼───────────┼─────┤│15│102年9月24日│同上│686元││├───────┼───────────┼─────┤││102年9月24日│同上│686元│├─┼───────┼───────────┼─────┤│16│102年10月1日│同上│339元│├─┼───────┼───────────┼─────┤│17│102年10月3日│同上│339元│├─┼───────┼───────────┼─────┤│18│102年10月4日│同上│686元│├─┼───────┼───────────┼─────┤││102年10月8日│GOOGLE*EAMobile│590元││├───────┼───────────┼─────┤│19│102年10月8日│同上│60元││├───────┼───────────┼─────┤││102年10月8日│同上│300元│├─┼───────┼───────────┼─────┤││102年10月9日│同上│590元││20├───────┼───────────┼─────┤││102年10月9日│同上│590元│├─┴───────┴───────────┼─────┤│共計│10,5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