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436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志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9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勒戒所)評分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判斷依據偏重於抗告人之前科紀錄,顯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疑慮。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意旨,既給予「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有重新觀察勒戒之機會,而抗告人往後仍需持續執行徒刑,在「3年內」不可能再施用毒品,且抗告人徒刑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已重新取得可適用觀察勒戒規定之機會,則本案裁定命抗告人強制戒治,顯有浪費此次修法採寬厚刑事政策之美意。又抗告人於前揭觀察勒戒過程,僅由心理醫師評估一次,此與同所其他執行觀察勒戒者均經醫師評估二次,才能確認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形不同,顯見本案關於抗告人觀察勒戒執行成效之評估程序違法,原裁定亦違背法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又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此,關於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照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形綜合判定,有其相當專業之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是如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得憑以判斷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1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北看守所勒戒所評分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6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9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在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3筆,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6分。另「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0分)。
⒉臨床評估合計27分(其中「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2分。另「精神疾病共病」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7分(其中「工作」為「兼職工作(水泥工)」,計2分;「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7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惟關於「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合計上限仍為
5分)。經合計上開⒈至⒊項之總分為70分(其中靜態因子共計65分,動態因子共計5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北看守所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應予維持。又依前揭說明,足認臺北看守所勒戒所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綜合前揭各項因子而為客觀、專業評估,抗告人指稱前揭評估依據僅偏重其前科紀錄云云,顯不足採。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
分,立法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或降低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而非為懲戒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該施用毒品者是否應受強制戒治以治癒其毒癮,並依其結果而有不起訴處分等處遇;此與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期間或其前、後,是否另受或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無關。則被告以其除執行本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外,另需執行有期徒刑,待其徒刑執行完畢已逾3年,據以質疑其是否仍有繼續接受強制戒治之必要等語,亦無可採。又經本院向臺北看守所勒戒所查詢結果,關於抗告人本件觀察勒戒之執行,曾先後經過二次評估(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所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抗告人指稱其僅經醫師評估一次,即被認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評估程序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憑臺北看守所勒戒所製作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記載之專業評估及判斷結論,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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