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福隆與 陳財敬 同為「首選社區」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09年4月3日凌晨5時36分許,2人正要交接班時,因細故發生爭吵,詎被告明知其與手持木棍之陳財敬距離甚近,如以外力推擠陳財敬,可預見陳財敬將往後傾倒而受有身體傷害,竟仍基於倘發生該傷害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上前與陳財敬爭搶木棍,並徒手將陳財敬推倒在地,致陳財敬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後徵候群、雙側手部挫擦傷、下背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財敬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口角後,見告訴人拿木棍走回我們執勤處,就與告訴人搶木棍,並沒有推他,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不是我能預測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首選社區」保全人員,於109年4月3日凌
晨5時36分許交接班時,因細故發生爭吵,並爭搶木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至13、44至45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4至35、73至74頁、本院卷第
41、71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8、43至44頁、原審卷第66至67頁),且有現場照片(偵卷第53至57頁)、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取畫面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37至38、41至53頁),而告訴人於109年4月3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診斷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後徵候群、雙側手部挫擦傷、下背痛之傷勢,則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偵卷第2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就其受傷原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
理時固證稱:109年4月3日5時36分左右我與被告交接班,被告取笑我:「都已經這麼老了還來上班」,我就跟被告吵起來,吵完架後,我從旁邊撿了一根木條,要去牽車回家釘東西,被告就從社區大廳衝到外面把我的木條搶走,並且從正面徒手將我推倒,導致我雙手擦傷、頭部腦震盪,下背也會痛,被告推倒我之後自己停手,然後把我拉起來等語(偵卷第18至19、43至44頁、原審卷第67至69頁),然告訴人與被告在上開社區大廳口角爭執,旋即轉往社區建物外取得木棍後,係折返社區大廳方向而非機車停放處前進,並步上連接建物大廳大門之斜坡,此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取圖片,並與現場照片對照即明(原審卷第48至49頁、偵卷第55頁),其所稱拿取木棍之目的是要回家釘東西一節,已有避重就輕之虞。且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由距離被告與告訴人位置較遠之室內往外拍攝畫面觀之,雙方發生拉扯,被告左手搶過木棍後,右手似有往告訴人方向揮了一下,而距離接近被告與告訴人位置之室外拍攝畫面則顯示雙方發生拉扯時,被告伸出左手將告訴人右手撥開後,被告雙手握住木棍,告訴人左手握著木棍,繼續拉扯,之後被告左手奪下木棍,告訴人往後踉蹌,似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並未見被告有徒手推倒告訴人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取畫面存卷為憑(原審卷第43、50至52頁),此亦與本院勘驗距離接近被告與告訴人位置之室外拍攝畫面結果,被告右手與告訴人左手搶奪木棍時,其左手伸向告訴人身體右側(即原審勘驗截圖6至7畫面顯示被告伸出左手將告訴人右手撥開部分),雙方繼續搶奪木棍,告訴人明顯受力後退,並在2秒內跌倒(即原審勘驗截圖8至10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繼續拉扯,搶奪木棍,之後被告奪下木棍,告訴人往後踉蹌,重心不穩跌坐在地部分)相符(本院卷第43頁),足徵被告所辯:我只是跟告訴人爭搶木棍,沒有推告訴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確有出手推倒告訴人之行為。
㈢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將我
推倒後就自己停手,然後把我拉起來等語(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5頁),及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被告於告訴人跌倒後,第一時間立即趨前將告訴人扶起(原審卷第52至53頁),衡諸常情,苟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或容任告訴人傷害結果發生亦不違本意,實無可能一見告訴人跌倒,隨即上前協助將告訴人扶起,由此益徵被告本意始終僅在奪取告訴人手中木棍,以防免遭告訴人攻擊,其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或容任告訴人跌倒受傷之意欲,至臻灼然。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爭搶木棍過程,告訴人跌倒受傷之事實,惟無從認定被告有將告訴人推倒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未能形成被告涉有傷害犯行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所指傷害之犯罪事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告訴人就其遭傷害之經過指訴明確,且前後一致,堪認屬實,被告與告訴人搶奪木棍時,應可預見可能造成告訴人跌倒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告訴人爭奪木棍,並揮手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向後傾倒受有傷害,顯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之攻擊行為既已終了,其事後扶起告訴人之行為,僅可為刑度輕重之衡量,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非妥適。然證人即告訴人所為前開證述,與客觀事證非無扞格之處,無從僅憑其單一指述,認定被告確有出手推倒告訴人之攻擊行為,且由被告一見告訴人倒地,立即上前協助將告訴人扶起,實難認其主觀上有容任告訴人跌倒受傷之意欲,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能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周啓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