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當事人序號0六五六三四D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違規遭警取締時,一時失慮,而冒用其胞弟乙○○名義供警開單舉發,所為足以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可能使乙○○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於犯後自行告知警察機關偽造文書之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害人乙○○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本件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65634D)受測者欄、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488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古城里金門城162之6
號居桃園縣楊梅鎮○○路75巷1弄7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15日晚上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里○○○○路南下車道「建順煉鋼廠」前時,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詎甲○○為警攔停告發時,竟出示其弟「乙○○」之駕駛執照以供員警查驗,並基於偽造署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冒用「乙○○」之名義,接續在通霄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受測者欄位上偽造「乙○○」之簽名1枚,及在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乙○○」之簽名1枚,而複寫該簽名1枚於其下「存根聯(填單單位章戳欄)」的相同位置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1式3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通知聯係交由被舉發人收受,無須簽名,被舉發人僅就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簽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完成後交付予舉發交通違規之員警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舉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於98年7月20日,自行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通霄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從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是被告僅係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單純偽造「乙○○」簽名,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又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簽名後交付予員警收執,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乙○○」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與其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偽造文書犯行前,主動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前揭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謊稱為「乙○○」本人,並出示「乙○○」之駕照供員警掣單,使執勤員警將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不實資料登載於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惟執勤員警依法取締交通違規、掣單告發時,對於其所查獲之人是否即是其掣發罰單之對象、是否有違規事項,本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以確認行為人之真實身分為何,並非一經當事人主張,員警即有依其主張而為登載之義務。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彭國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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