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登記出資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8號原告 雪明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惠香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偉倫 律師被告李 郁文
夢梅文園 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被告 李欽 聖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 律師被告 李欽若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欽若為原告雪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原告之股東會決議由原告之監察人代表原告對全體被告提起本訴,業據其提出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46-248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由其監察人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原告之監察人原為 戴宗仁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蕭惠香,有經濟部99年10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932744450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第72-74頁),原告新任監察人蕭惠香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 初雪 間之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將渠 等在 東港 養殖兩合公司(以下簡稱東港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新台幣(下同)173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先、備位之訴,先位之訴部分請求被告應連帶將東港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173萬元,備位之訴部分,則以給付不能為由,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原告17
3萬元,關於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均係以其與 李初雪 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為基礎事實,主要之爭點亦具有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東港公司為被告之外祖父李 明道 所創立, 李明道 在世時曾對被告之母李初雪表示東港公司乃李家之根基,被告 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 等三名孫女日後會嫁予他人,無須給予渠等東港公司之出資額,詎料被告之父 李信福 未經李初雪之同意,於民國64年間擅自將李初雪之東港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李初雪事後得知,經徵得李信福(當時為東港公司無限責任股東)同意,於84年
3月30日將登記在被告李郁文名下之東港公司出資額583,00
0元及登記在被告李文園、李夢梅名下之東港公司出資額各573,500元(以下簡稱系爭出資額)以同額出售予伊公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公司並於同年9月8日支付李初雪買賣價金173萬元。嗣後,被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以李初雪讓與系爭出資額予伊公司係無權處分為由,對伊公司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渠等全部勝訴,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以下簡稱前案),伊公司並依判決結果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至被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名下。伊公司與李初雪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實際上並未就李初雪應給付之東港公司出資額為特別之約定,是李初雪之給付義務應屬種類之債,惟李初雪所轉讓予原告之系爭出資額,既經法院認定為無權處分,則其給付之物顯然有瑕疵,依民法第364條之規定,伊公司可請求李初雪另行給付相同金額之出資額予伊公司。再者,李初雪於98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承受李初雪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被告均為東港公司之股東,名下皆有一定金額之出資額,因此,伊公司請求被告移轉東港公司出資額部分,尚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則伊公司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將東港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173萬元。縱認李初雪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已陷於主觀給付不能,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公司173萬元等情,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應連帶將東港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173萬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李 欽聖 抗辯:原告與李初雪
間並無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縱認確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則其買賣標的,應為被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名下之系爭出資額,而屬特定物之債,嗣後被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獲勝訴確定,並經回復原狀,致李初雪對原告之給付義務陷於主觀給付不能,惟當初移轉系爭出資額予原告之事宜,均係由被告李欽若處理,因此,李初雪對原告之給付義務雖已陷於給付不能,然李初雪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李初雪免其給付義務,且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當時,即已知悉系爭出資額非李初雪所有,依民法第351條前段規定,李初雪亦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再者,原告主張其與李初雪係於84年3月30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惟其遲至99年8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對被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
5條前段所定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 李欽聖 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欽若抗辯:伊對於原告所主張其與李初雪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並願承受李初雪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原告猶起訴請求伊移轉在東港公司之出資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於58年5月間即經登記為東
港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每人之出資額均登記為2,000元,其中1,500元均係於55年間受讓自訴外人 陳安德 ,其中500元均係於56年間受讓自訴外人 張隆根 。又於64年4月間,被告李郁文自訴外人 黃佳禾 受讓6,000元,被告李文園、李夢梅則各受讓5,500元。被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另於64年4月間,自李初雪各受讓25,000元,故被告李郁文之出資額合計增加為33,000元,被告李文園、李夢梅則增加為32,500元。
㈡東港公司於76年1月間辦理公積轉增資,資本總額由60萬元
增加至1,060萬元,被告李郁文之出資額增加為583,000元,被告李文園、李夢梅之出資額亦各增加為573,500元。
㈢東港公司在85年12月10日修正章程,依據84年3月30日公司
股東出資金轉讓同意書(其內容為無限責任股東李信福及被告李欽若,同意被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之出資額全部讓與原告),將被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之出資額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另於84年9月8日陸續給付李初雪583,00
0元、573,500元、573,500元。㈣被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請求原告協同渠等將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為渠等所有,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渠等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已依判決結果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至被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名下。
㈤李初雪於98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與李初雪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李初雪出售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有限責任出資額173萬元予原告?㈡倘原告與李初雪確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李初雪或被告對於原告之出資額轉讓義務是否已陷於主觀給付不能?㈢承上,原告對李初雪或被告之出資額轉讓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當事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李初雪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其以173萬元向李初雪購買同額之東港公司出資額乙節,為被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李欽聖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告就其與李初雪間確有買賣東港公司出資額之合意,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其於84年間與李初雪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其以
173萬元向李初雪購買同額之東港公司出資額,惟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於本院先陳稱:李信福未經李初雪同意,擅自將李初雪名下之東港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至被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名下,李初雪嗣後得悉,遂再徵得李信福之同意,於84年3月30日將被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名下之系爭出資額,以173萬元出售予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嗣改稱:伊公司與李初雪係於84年9月8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又伊公司係向李初雪購買東港公司出資額173萬元,為種類之債,並非特定購買被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名下之系爭出資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1、85頁)。原告就其與李初雪所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日期(84年3月30日或84年9月8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係被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名下之系爭出資額或係種類之債)等重要事項,前後所述不一,是其主張曾與李初雪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已難遽信為實在。
㈢原告主張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173萬元,其已於84年9月
8日分別存入李初雪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各583,000元、573,500元、573,5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各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13頁),惟查:東港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李信福及被告李欽若早於84年3月30日即出具公司股東出資金轉讓同意書,同意被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名下之系爭出資額轉讓予原告之事實,有該公司股東出資金轉讓同意書在卷可考(見前案一審卷㈠第104頁),而原告卻遲至84年9月8日始支付李初雪173萬元,其間相距長達半年,此筆金額尚難逕認確屬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其次,原告係於84年3月10日辦畢設立登記,其組織為有限公司,資本額高達1億元,出資種類均為現金,所營事業則為投資業之事實,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見屏東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359號卷第88頁),苟原告確向李初雪購買東港公司出資額,則系爭買賣契約至遲應於84年
3月30日時即已成立,以原告當時甫設立未久,資本額為現金1億元之情形,資金尚無匱乏之虞,自無拖欠買賣價金至84年9月8日始為支付之理。基上,原告主張其於84年9月
8日存入李初雪帳戶內之173萬元,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云云,尚無可採。
㈣原告於前案審理時另提出李初雪所寫之信函及證明書為證(
見前案一審卷㈠第69頁、二審卷㈡第37-39頁)。然該信函僅為影本而非原本,且經被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否認其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及同法第357條前段「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之規定,該私文書影本之證據能力即有疑義。其次,縱認該信函確屬真正,以該信函內容係略謂:「阿公(指李明道)在世的時(候)對我說東港養殖是李家的基本財產,以後3個孫女要嫁出去,所以沒有給她們股份,信福沒有和我商量就將我的股份分給郁文、文園、夢梅,以後我看股東名簿才知道。所以郁文、文園、夢梅的股份放在『雪明投資有限公司』,股東是信福、初雪、欽若、欽聖,這公司是記(紀)念阿公(明道)(初雪)……我欲郁文、文園、夢梅知道這事,以後免紛爭」等語,僅提及李初雪欲將系爭出資額「放在」原告以紀念李明道,並未表明有買賣出資額之情形,自不能憑此即認原告與李初雪間果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至證明書部分,其書立日期分別為92年3月14日及93年1月12日,係在被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於93年1月27日提起前案訴訟前所為(第2份更僅相差15日),其內容略謂:「……李信福先生在未經我(即李初雪)的同意……於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我名下的出資玖萬元分別讓與欽聖壹萬伍仟元,郁文、文園、夢梅各貳萬伍仟元,後來我看到股東名簿才知道這件事,因此在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我將郁文名下出資額伍拾捌萬參仟元,文園、夢梅名下出資額各伍拾柒萬參仟元,出售給雪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登記該公司所有」等語,就其內容而言,攸關原告前案訴訟之勝敗,且證明書復為原本而有其一定之證據能力,則原告儘可於前案一審審理時即提出為自己有利之主張及佐證,惟其竟未提出,而遲至95年3月23日前案二審審理時始為提出,又92年3月14日之證明書尚提及係因被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委請律師要求回復出資額之登記而書立,顯見證明書之主要目的即在於佐證李初雪之真意,一經提出即可於前案採為較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就其提出之時機而言,即有所遲誤而令人懷疑其真實性。再者,該證明書為打字而非以手寫方式為之,僅在末尾有「李初雪」之署名,而該署名經前案二審法院送請鑑定結果,無從確認是否為李初雪所親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前案二審卷㈡第52、79頁),依此,上開證明書並無法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亦難憑此即遽認本件確有買賣東港公司出資額之情事。
㈤被告李欽若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訊中陳稱:李初雪曾寫
了一封信給李郁文、李文園及李夢梅3人,內容是說渠等名下之東港公司出資額實際上為李初雪所有,而東港公司出資額為李家之基本財產,因渠等日後皆會出嫁,出資額就不分配給渠等,嗣後李初雪便把系爭出資額移到雪明公司等語(見上開偵卷第51-52頁),其於更一審審理時亦陳稱:東港公司出資額係李家基本財產,不分配給女生等語(見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卷第50頁),倘若屬實,則李初雪顯然存有傳統重男輕女之觀念,東港公司出資額均應由其子即被告李欽若、李欽聖取得。惟原告於84年間設立時,其股東有被告李欽若(兼董事)、 謝淑媛 (被告李欽若之妻)、李初雪、被告李欽聖、 白美瑤 (被告李欽聖之妻)之事實,有前引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證,而被告李欽聖及白美瑤實際上並未出資,僅係掛名股東乙節,業據被告李欽聖、李欽若自承在卷(見本案卷第217頁),以被告李欽若當時已為東港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而言(另一無限責任股東為李信福),李初雪將東港公司出資額出售予原告此舉,雖使被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失去系爭出資額,惟僅獨厚其長子即被告李欽若,使其實際上可掌控之東港公司出資額更為增加,卻未有利於其次子即被告李欽聖,亦與常情相悖。
㈥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與李初雪確有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之情事,則其主張其以173萬元向李初雪購買同額之東港公司出資額云云,尚無可採。又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李欽聖抗辯原告與李初雪間並未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係非基於渠等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認定為可採,參諸上開意旨,判決之效力自即於被告李欽若,且必須合一確定,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李欽若雖就原告所主張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一事不為爭執,惟此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自不能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另本件原告既未與李初雪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則就其餘爭點,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連帶將東港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173萬元,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3萬元,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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