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仁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內含有大麻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伍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永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3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552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而本件扣案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552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其內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院99年12月13日報告之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沒字第54號卷第2頁),衡情前揭香菸已無法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析離,為違禁物,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前開說明,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