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丁○○
號之5相對人丙○○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丙○○、乙○○各應給付聲請人甲○○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丁○○、丙○○各應給付相對人乙○○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復經本院審查前開事件卷宗,聲請人及相對人乙○○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如費用計算書所示項目及金額,又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費用計算書,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部分,並以彼等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金額相互抵銷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施嘉玫
一、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裁判費│107,568元│聲請人預納107,568元│├──────┼─────┼────────────────────┤│地政規費│11,895元│聲請人預納7,670元│││├────────────────────┤│││相對人乙○○預納4,225元│├──────┴─────┴────────────────────┤│合計訴訟費用119,463元。││聲請人預納115,238元。││相對人乙○○預納4,225元│└─────────────────────────────────┘
二、附表:┌───┬──────┬─────┬──────────────────┐│編號│1│2│3│├───┼──────┼─────┼──────────────────┤│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應負擔金額│應給付聲請人及相對人乙○○之金額│││比例│(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甲○○│2/6│39,821元│--------│├───┼──────┼─────┼──────────────────┤│丁○○│1/6│19,911元│1.應給付聲請人19,207元│││││2.應給付相對人乙○○704元│├───┼──────┼─────┼──────────────────┤│丙○○│1/6│19,910元│1.應給付聲請人19,206元│││││2.應給付相對人乙○○704元│├───┼──────┼─────┼──────────────────┤│乙○○│2/6│39,821元│1.應給付聲請人37,0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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