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49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56巷71弄20號居基隆市○○區○○路278巷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8月3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99年4月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9年2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77巷45號「慈雲寺」之許願池內,竊取新臺幣(下同)約40元;復於同年3月6日下午
1時許,在上開地點竊取50元;復於同年4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竊取135元(含5元硬幣5個、10元硬幣11個),得手後置放於口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廟方秘書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