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127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承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459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承恩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承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15日10時52分。

㈡地點:臺中市北區博館路與健行路口人行道。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承恩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巡邏時當場查獲,有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參,復有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扣案足憑。

三、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為被移送人林承恩所有,且係供其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承恩為紓壓而吸食強力膠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且其被查獲後坦認上情,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暨吸食強力膠不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危害程度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錢燕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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