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127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承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459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承恩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承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15日10時52分。
㈡地點:臺中市北區博館路與健行路口人行道。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承恩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巡邏時當場查獲,有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參,復有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扣案足憑。
三、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為被移送人林承恩所有,且係供其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承恩為紓壓而吸食強力膠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且其被查獲後坦認上情,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暨吸食強力膠不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危害程度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錢燕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