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01號
原 告 唐怡瑛
唐 潘淑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
原 告 唐怡瑜
被 告 陳德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唐怡瑛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唐潘淑琴 柒拾陸萬伍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唐怡瑜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日上午7時2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燈桿編號宏南258號路燈附近時
,適有訴外人 唐麟書 以原告唐潘淑琴(下稱唐潘淑琴)所有
之電動代步車代步,並在被告所騎機車前方行進,斯時,被
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與上開電動代步車並行之間隔,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
自上開電動代步車左側通過,致使被告所騎機車右後照鏡與
電動代步車左後照鏡發生碰撞,唐麟書因而向右偏行,復與
同向後方,由訴外人FITRIANI(印尼籍;中文姓名: 劉美麗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唐麟
書遂人車倒地,受有右胸挫傷併右肺挫傷、右側第2至12肋
骨後面及側面骨折、右側血胸、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等傷
害。嗣唐麟書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救治後,於108
年8月6日上午4時1分許,仍因上開傷勢引發大量血栓性
肺栓塞及肺血管大量脂肪栓塞不治死亡(下就車禍事故發生
過程,簡稱系爭事故)。而唐潘淑琴為唐麟書之配偶、原告
唐怡瑛、唐怡瑜(下分別稱唐怡瑛、唐怡瑜)則為唐麟書之
子女,唐潘淑琴因系爭事故,除受有上述電動代步車毀損無
法使用之二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0元損失外,更支出
喪葬費用520,300元,又唐潘淑琴為00年0月00日生,以高
雄市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並採用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後,受有扶養費664,666元之損失,另有精神慰撫金1,51
4,500元之損害,唐怡瑛、唐怡瑜則分別受有精神慰撫金1,
0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
別賠償原告計算唐麟書與有過失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後之損失金額,即唐怡瑛133,333元、唐潘淑琴1,512,90
5元、唐怡瑜133,334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唐怡
瑛1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唐潘淑琴1,512,
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唐怡瑜133,3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請求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部
分外,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高雄生命館費
用明細表、電動代步車網路查詢價格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45至53頁),且經本院調取被
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犯行之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
157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該部
分之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唐麟書既因被告未注意保持適
當間隔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則原告依首揭
條文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唐潘淑琴所受電動代步車二手價
值25,000元、喪葬費用520,300元之損失,自屬有據。
㈢、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直系血親、配偶間,互負扶養
義務,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
1固有明文。惟同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各依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3項亦已明定。另民法第
1118條雖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
其義務,且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僅可
減輕而不能免除扶養義務此情明確,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
屬或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
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第查,唐潘淑琴主
張其係00年0月00日生,為唐麟書之配偶,且唐麟書於108
年8月6日死亡時,唐潘淑琴為82歲,已達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無工作能力,應可請求被告賠償唐麟書對唐潘淑琴所負
之扶養費664,666元云云。然而,唐麟書為00年0月00日生
,較唐潘淑琴年長7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達89歲高齡
,且其在事故發生前,係獨自一人居住在高雄市楠梓區之榮
民之家各節,已據唐怡瑛在事故發生後為警詢問時陳述明確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交訴
157號案件之警卷第17至18頁、第99頁)。是以唐麟書之年
齡、居住環境判斷,應難認唐麟書仍有何扶養唐潘淑琴之能
力;加以唐麟書、唐潘淑琴共育有2女即唐怡瑛、唐怡瑜,
有如前述,衡情唐潘淑琴之日常生活扶養,亦當係由尚有勞
動能力之唐怡瑛、唐怡瑜負擔,較符常理,且觀諸卷附資料
,同未見唐麟書仍有何對唐潘淑琴負扶養義務之客觀事證。
因此,唐潘淑琴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扶養費損失共664,666元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條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
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定之。經查,唐潘淑琴為唐麟書之配偶,唐怡瑛、
唐怡瑜分別為唐麟書之女兒,其等因唐麟書死亡而痛失至親
,精神上自均應受有相當痛苦,堪以認定。爰審酌唐怡瑛自
述係樹人醫校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2,000元;唐
潘淑琴自陳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唐怡瑜自述大學畢業,現
從事護理師,月收入約42,000元;被告在本院109年度審交
訴157號案件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粗工,日收入1,
000元等各情(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8頁;刑事審交訴
卷第101頁);並參酌兩造107至109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
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暨原告所受精神
痛苦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唐潘淑琴請求精神慰
撫金數額應以1,500,000元為適當、唐怡瑛、唐怡瑜請求精
神慰撫金數額則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
尚難准許。
㈤、綜上,唐怡瑛、唐怡瑜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各為1,000,
000元(精神慰撫金)、唐潘淑琴所受損害金額則為2,045,
300元(計算式:喪葬費520,300元+電動代步車價值25,0
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有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外,唐麟書所騎
乘之電動代步車,性質上屬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應按行人
之管制規定使用,且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
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
段亦規定甚明。而觀諸系爭事故現場之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見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之警卷第67至77
頁),可見事故地點在肇事路段規劃有人行道,且唐麟書以
電動代步車代步,卻未在人行道上行進,復藉由慢車道通行
時,亦有未靠邊通行之情事,則唐麟書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與有過失甚明。因此,本院審酌被告未保持適當間隔而
先與行駛在其前方唐麟書發生擦撞,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屬主要肇事因素,另衡以唐麟書之位置,本非供行人行走之
處,且有未靠邊行走之情況,再參酌車禍事故之地點位置屬
市區道路,來往車輛、行人眾多,兩造本均負有較高度之注
意義務等一切具體情事,認被告、唐麟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
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對被告主張之損害
賠償請求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分別為唐怡瑛700,000元(
計算式:1,000,000元×70%)、唐潘淑琴1,431,710元(
計算式:2,045,300元×70%)、唐怡瑜700,000元(計算
式:1,000,000元×70%)。此外,唐怡瑛、唐潘淑琴、唐
怡瑜因系爭事故,已各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666,667元
、666,667元、666,666元,據其等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127至133頁),是扣除後,唐怡瑛尚可請求之金額為33,3
33元、唐潘淑琴為765,043元、唐怡瑜為33,334元。
五、綜上,唐怡瑛請求被告應給付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
第121頁送達證書,下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唐潘淑琴請求被告應給付765,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唐怡瑜請求被告應給付3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
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