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鄭喬容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
被 告 盧美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因修習佛法而相互認識,且原告身為長
輩對被告之生活亦多所協助,詎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日
上午10時30分許,僅因兩造發生口角,即徒手傷害原告,致
使原告受有左手第三指壓砸傷併開放性傷口及蜂窩性組織炎
之傷害。而原告上開傷勢迄今雖已復原,但仍留有無力之後
遺症,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天係原告與其配偶發生口角,被告在旁勸
架,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理由,亦無傷害原告之動作,自無
須賠償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3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僅因兩造發生口角
,即徒手傷害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手第三指壓砸傷併開放
性傷口及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等節,已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且核與當日在場目睹
之證人 張郁雯 、 陸玟頤 ,經本院傳喚到庭後具結證述:事發
當天,有看到兩造起爭執,被告並推原告撞牆壁,然後就發
現原告左手中指受傷,後來是先由擔任護理師工作的張郁雯
幫原告做傷口照護,但隔天變嚴重,就由張郁雯陪同原告就
醫等詞相互一致(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4頁、第97至
100頁),復有證人張郁雯提出之傷勢照片可資為證(見本
院卷第125至1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而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何傷害原告之行為,並提出證人張郁
雯、陸玟頤在事發期間,與被告因另案民事官司或他人感情
糾紛,致相互發生爭執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13
7至185頁),抗辯證人與原告會相互偏袒,證詞應不可採
信云云。惟證人與被告縱因其他私人因素有嫌隙恩怨,此與
證人會在兩造傷害侵權之糾紛事件中,甘冒偽證之風險,虛
偽、偏袒原告,並自陷刑事罪責,應無直接關聯;參以事發
當時兩造確實有所口角,既經兩造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
0頁),且被告在事發當晚9點49分,透過通訊軟體與他人
解釋兩造發生糾紛之原因時,即有接續詢問:「老師(即原
告)今天手有去看醫生吧?(哭臉圖案)(哭臉圖案)」等
詞,同經本院核閱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177頁),此益與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並
可相互映證、佐實,而堪信證人之證詞應與客觀事實一致。
因此,被告無視前揭事證相互參照之結果,仍執以前詞抗辯
、否認,所述自無足取。
㈢、準此,原告主張其身體權利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損害,既
可信實,且被告抗辯情詞尚無足取,有如前述,則原告因客
觀生理狀態不佳致衍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自亦無可疑,
足以採信,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當屬有據。
㈣、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審
以兩造之學歷分別為高中畢業、大學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卷末彌封袋);並參酌兩
造108、109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
院卷末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被告傷
害行為之加害手段,原告所受傷勢之位置、情形與衍生之精
神痛苦程度、日常生活起居影響狀況;暨衡酌原告主張其所
受傷勢原評估需截肢,迄今仍留有無力後遺症等詞,但經本
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後,該院回復未到截肢狀況、無法評
估是否產生後遺症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之一切具體情事
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金額,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25頁之
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