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告乙○○
丙○○被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起訴之對象被告甲○○於89年6月30日即已死亡,此有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所98年11月26日魚戶字第0980002557號函附被告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甲○○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揆諸前開規定,該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