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第185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書記官李佩玲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①前於民國95年間,因2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案件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4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前於93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9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東門市場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0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0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東門市場3樓樓梯間內,乙○○因涉嫌搶奪案件,為警通知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11月7日晚上8時10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11月7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林森路口,因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李佩玲
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