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丁○○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複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萬肆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乙○○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丁○○、乙○○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丙○○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萬肆仟肆佰叁拾壹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關於原告丁○○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關於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駕駛訴外人 劉雪玲 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南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民國97年5月28日22時7分許,途○○○鎮○○路與枋坪巷巷口時,適有原告丙○○沿大明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欲穿越大明路,詎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被告所駕小客車撞及行進中之原告丙○○,使原告丙○○進而撞擊小客車右引擎蓋與右前擋風玻璃、右照後鏡,致原告受有頭外傷合併腦出血、腦幹出血、顱骨骨折及嚴重腦腫脹、胸部挫傷合併右側肺部出血、骨盆恥骨及右側鎖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縫50針、右手臂撕裂傷縫13針,兩顆上門牙斷裂與呼吸衰竭等傷害,達到意識不清,四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程度,其日後正常生活照顧必須全部仰賴他人,無法自理個人事務。案經原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向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導致原告受有重傷,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重傷問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而,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金額,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丙○○受傷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4,969元,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4紙為證。
2、原告丙○○因傷已增加生活上所需支出費用41,124元,原告提出醫療用品收據影本14紙為證。
3、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目前意識呈現喪失狀態、無法說話、雙側肢體癱瘓及委縮、日常生活完全由家人看護照料,終日臥床、有氣切、賴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意識深度嗜睡,語言能力與肢體語言溝通能力均喪失,臨床診斷為「植物人」,其日後正常生活照顧必須全部仰賴他人,原告丙○○未來所需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每年看護費用為792,000元,參以女性平均餘命為78歲,至今尚有62年,乘以 霍夫曼 係數24.691358,其費用為19,555,556元。
4、原告丙○○受傷時為16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共計49年,以每月基本薪資17280元計算,年收入為207,360元,乘以49年霍夫曼係數2.000000000,其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0000000元。
5、原告丙○○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無法說話、雙側肢體癱瘓及委縮、日常生活完全由家人看護照料,終日臥床、有氣切、賴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意識深度嗜睡,語言能力與肢體語言溝通能力均喪失,原告丙○○於事故發生時,年僅16歲,正值青春,除需面對日後醫療所帶來的痛苦外,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再從事日常生活及工作,嚴重妨害其家庭生活及精神生活,遺存顯著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更對其心理造成重大傷害,影響其終身,原告丙○○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6、侵害父母子女身分重大法益之精神慰撫金:衡諸原告丙○○目前已無意識,嚴重妨害其家庭生活及精神生活,除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外,更對其心理造成重大傷害,影響終身。原告丙○○因被告肇事而成為植物人,侵害其父母親即原告丁○○、乙○○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7、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總計為30,001,854元,故為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8,001,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乙○○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按行駛車輛至交岔路口行進或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當日設有號誌並無故障情事,被告依規定速限行駛至該路口前50公尺處時已降低車速並已對車前人車動態盡相當之注意,並確認所行駛車道號誌燈號為綠燈後始通過該路口,詎料被告將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原告丙○○突自右側車陣中出現欲穿越道路,致使被告因猝不及防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被告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丙○○穿越道路未依號誌指示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動向即驟然穿越道路亦與有過失,是故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額,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
(二)次就原告所提之損害項目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及其所支出費用是否必要合理而無溢付情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異議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被告雖對原告丙○○現需專人照護其日常生活起居情事不爭執,惟認原告所提出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實嫌偏高,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原告丙○○現已搬回家中並由家人親自照護,則原告仍主張以其住院期間所繳納醫院派遣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計算基礎,顯非合理。又原告丙○○既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法定代理人即可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家庭看護工,且所需支付之薪資每月為20,722元,而與被告主張應勞委會所公布97年度各職務類別平均薪資表所列護理照護類之陪病人員薪資20,157元(含經常性薪資與非經常性薪資)差距甚小,是故原告所提看護費用之計算自應以勞委會所統計之薪資20,157元為基礎始為合理妥適。以現今社會中收入小康之家庭若需聘請長期看護人員,通常係以申請所需薪資較低之外籍看護人員為首要考量,原告未為外籍看護之申請而逕以收費昂貴數倍之本國看護薪資而為賠償請求之計算基礎,顯非必要且不合理。
2、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目前待業無收入,懇請依相關法令、判例衡酌慰撫金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l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三)綜上,故為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28日22時7分許,駕駛訴外人劉雪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南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鎮○○路與枋坪巷巷口時,適原告丙○○沿大明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欲穿越大明路,詎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所駕上開小客車撞擊行進中之原告丙○○,使原告丙○○進而撞擊該車右前引擎蓋與右前擋風玻璃、右照後鏡,致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腦幹出血、顱骨骨折及嚴重腦腫脹、胸部挫傷合併右側肺部出血、骨盆恥骨及右側鎖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縫50針、右手臂撕裂傷縫13針、兩顆上門牙斷裂與呼吸衰竭等傷害,達到意識不清,四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害程度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事故現場圖影本、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影本、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7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53號、98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判決及卷宗核閱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之供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幀、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診斷書號:188667、195261)、童綜合醫院97年9月17日(97)童醫字第1152號函、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30日投縣行字第0975701628號函等件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三岔路、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視距良好、速限60公里,已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明確,被告駕車行至事故路段,並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擊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原告丙○○,此亦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30日投縣行字第097570162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均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78號、本院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53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內)。是本件被告在使用汽車中,過失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因而加損害於原告丙○○,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系爭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就此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並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關於系爭損害之發生,被告抗辯原告丙○○穿越道路未依號誌指示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動向即驟然穿越道路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丙○○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穿越道路之事實,且查,依卷附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診斷書號:19526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幀所示,原告丙○○右側身體受傷較重,且遭撞擊後係翻滾至被告所駕汽車右前方之南向外側車道,故原告丙○○遭撞擊當時被告所駕小客車當在原告丙○○身體右側,而肇事當時被告駕車係沿大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原告丙○○當時欲由大明路行人穿越道穿越大明路,則原告丙○○之行進方向當為由東往西,則原告丙○○當已經穿越大明路北向車道,越過大明路中間安全島,沿行人穿越道走到大明路南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又被告所駕汽車之玻璃碎片散落於大明路南向內車車道,原告丙○○經撞擊後,其頭部撞擊該小客車右側擋風玻璃後,在大明路南向外側車道距離中央分隔島約5公尺處落地,並翻落至大明路南向外側車道距離中央分隔島6.8公尺處,可見撞擊當時原告丙○○位於該車之右前側,即其位於大明路南向內側車道較靠近外側車道處,參以被告駕駛小客車需越過枋坪巷停止線、路口,才能抵達撞擊點之行人穿越道,期間距離約
12.1公尺,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顯可目視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丙○○,足以停止車輛而避免事故之發生,而被告卻未看到原告丙○○而撞上,顯見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丙○○穿越行人穿越道通行,尚難即認有何過失,從而,被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之賠償責任,核無可取。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設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分論如下:
(一)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腦幹出血、顱骨骨折及嚴重腦腫脹、胸部挫傷合併右側肺部出血、骨盆恥骨及右側鎖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手臂撕裂傷、兩顆上門牙斷裂、意識不清、四肢癱瘓之傷害,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依原告所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4紙,原告丙○○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94,969元,均屬原告丙○○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
(二)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支出部分:
1、原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除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外,因其意識不清、四肢癱瘓,另需增加相關醫護用品、尿褲、尿片等支出必要費用41,124元,業經原告提出醫療用品收據影本14紙為證,而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
2、原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腦幹出血、顱骨骨折及嚴重腦腫脹之傷害,經住院治療後仍意識不清、四肢癱瘓,一切日常生活皆需專人24小時照顧,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97年9月17日(97)童醫字第1152號函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33頁);原告丙○○再於98年7月17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門診後住院至同年8月26日出院,經診斷仍係頭部外傷併二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障礙,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此亦經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98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證。原告丙○○自97年5月28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送醫治療至98年8月26日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出院時止,治療期間已達1年3個月,仍因腦部傷害遺存障害致二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堪認其終生須仰賴他人全日照護,其看護費用之支出自屬必要。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修正基本工資,自96年7月1日起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是原告丙○○照護所需外籍看護工之薪資等支出每月為22,194元(計算式:薪資17280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雇主負擔80%部分802元+加班費2112元=22194元,每年則計為22194×12=266328元)為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至原告主張原告丙○○未來所需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等語,惟查原告丙○○既已出院返家療養,所需照護應以居家照護為必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丙○○所需費用何以高達每日2200元(即每月66,000元)之計算基礎證明方法,是難認原告關於原告丙○○看護費用之主張逾上開範圍者為必要。又看護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原告丙○○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始符公平。原告丙○○係00年0月0日出生,97年5月28日事故發生時為16歲,依內政部統計之9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計算,平均餘命為66.51歲,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給付之金額為7,904,233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66328*2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6.51年之霍夫曼係數)+266328*0.51*(2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綜上,原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增加其他生活上之必要費用部分,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945,357元(計算式:0000000+41124=0000000元)。
(三)原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查原告丙○○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為16歲,原告丙○○終生無法工作,喪失全部工作能力。原告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固係在學學生,惟自其滿20歲成年時起,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我國勞工之基本工資,自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17,280元,並經行政院核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薪工資最低為17,280元;原告丙○○雖未能舉證證明其可得薪資所得之確實數額,然依上開標準,本院認其應有上開基本工資之勞動收入,依此計算至原告丙○○可得工作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原告丙○○有可得工作45年(合計為540個月)之工作收入,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894,105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7280*28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40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部分原告丙○○主張喪失勞動力之損害,非有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身體、健康嚴重受損,無法自理生活,須全日看護,由他人照料飲食起居,其精神痛苦自屬重大。本院衡酌原告丙○○係00年0月0日出生,97年5月28日事故發生時為16歲,正值荳蔻年華,就讀高中一年級,因本件事故而腦功能受損,無法表達意思,兩側肢體偏癱無法活動,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另衡量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為26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事故時擔任作業員工作等兩造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在20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正當。又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身體、健康嚴重受損,治療後仍因腦部傷害遺存障害致二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原告丁○○、乙○○既為原告丙○○之父、母,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行為肇致原告丙○○受傷後終生意識不清,致原告丁○○、乙○○非但無法與原告丙○○共享天倫之樂,尚且需為原告丙○○日常生活之照料,造成原告丁○○、乙○○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與折磨,再衡以原告丁○○、乙○○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丁○○與乙○○所受之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侵害程度,認原告丁○○、乙○○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在5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700,000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理賠部98年10月20日華車賠字第039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得自前開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之金額中扣減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13,334,431元(計算式:194,969元+41,124+7,904,233+4,894,105+2,000,000-1,700,000=13,334,43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丙○○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丁○○、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乙○○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丁○○、乙○○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與被告分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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