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24日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6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另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經追訴處罰,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7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燒烤生煙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17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362之1號北國之春汽車旅館105號房內,為警臨檢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41頁),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另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經追訴處罰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三)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分論併罰: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而犯本件,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且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其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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