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4行「…自小貨車…」補充為「…自用小貨車…」、第5行「內有數位相機1台」應補充為「內有數位相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第6行「得手後逃離現場」補充為「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將上開所竊得之物棄置於楠梓區興中橋橋下,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採證照片
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被害人 柯裕隆 所有之公事包及其內之數位相機1台、汽車行照1張、公司合約書2份、鑰匙
1串等物品,不惟造成被害人財物受有損失,亦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應非難,且所竊得之物均已棄置,無從返還予被害人,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及其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案卷第3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而未扣案之鑰匙1支,已經被告棄置於高雄市楠梓區興中橋橋下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案卷第41頁),是無從遽認其尚存在,參以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應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被告張聖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楠梓區壽民路30巷1弄11
之4號現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25日14時40分許,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持自備鑰匙撬開柯裕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門,竊取柯裕隆置放於車內副駕駛座之黑色公事包1只,內有數位相機1台、汽車行照1張、公司合約書2份、鑰匙1串等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豪於101年8月3日之警詢及101年9月20日偵訊時供陳不諱,核與被害人柯裕隆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檢察官許怡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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