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培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培文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培文因犯附表所示之竊盜、搶奪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表示選擇「全部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案件,請求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足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6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