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韻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雙C交疊」商標圖樣衣服貳件、胸針壹只、耳環壹對,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韻晨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15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而扣案之仿冒「雙C交疊」圖樣衣服2件、胸針1只及耳環1對,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在其經營之服飾精品店內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3年度偵字第515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6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104年6月9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件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物,確係仿冒之商品,有該扣案物品照片、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件在卷可證,自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該扣押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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