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1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英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28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
因公共危險(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稱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2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有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執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以受刑人「酒駕總計4犯(犯罪時間:103、109、110、111【本次】),前次犯行甫於11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足認受刑人嚴重漠視用路安全,易刑處分未能使受刑人心生警惕,已難收矯正之效」,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嗣受刑人收受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820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3月28日上午11時到案執行,備註欄並載明:「台端已多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審核認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本件擬不准予聲請易科罰金,亦不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如認有不宜入監執行之事由,請詳填陳述意見書,並於庭期當日攜帶到庭,再由檢察官審酌是否入監執行」等語),受刑人於112年3月28日到案執行時,當庭表示仍希望可易科罰金,並提出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1紙,內容略以「本人是工程行負責人,手頭上也還有幾個案件正在施工,需要我去負責施工、調度,如果入監執行,會造成進度延誤跟毀約風險,懇求檢察官網開一面,能將入監執行改成易科罰金」等語,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不准易刑」,受刑人同日請求延後執行,經改訂112年4月18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然受刑人於上述應到案之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檢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及切結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藥袋、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據,嗣受刑人於翌日(4月19日)到案執行時,表示「我現在有在戒酒,我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所提戒癮資料,係訂4/18到庭日才就診,實無理由,爰仍維持原決定」等語,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審核表、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2年3月28日執行筆錄、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桃園地檢署當面送達證書、刑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狀、112年4月19日執行筆錄等附於112年度執字第2820號卷內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情狀、次數、侵害法益種類、維護公共利益及受刑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無違法、不當。
㈢再者,受刑人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度
桃交簡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2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9年10月21日至110年10月20日);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經前揭公共危險案件之偵查、審理及執行程序,既已知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有可能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而觸法,自應更為謹慎、避免再犯,且是否飲酒,受刑人本可自行決定,亦即若明知將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不應飲酒,或者已經飲酒,即應利用替代之交通手段,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受刑人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適足以突顯受刑人無視禁令之法對抗意識,且受刑人前經2次易科罰金、1次緩起訴處分,仍未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引以為戒,本件如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不送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正之效。又受刑人雖陳明其已於112年4月18日至醫院接受戒酒藥物治療,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藥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此情業經執行檢察官衡酌後,仍為不准易刑處分之決定,已如前述,且受刑人若認己身係因酒精成癮始多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而有戒酒之決意,要無可能遲至到案執行日方前往醫療院所就診,由此益徵受刑人顯非自發性接受酒癮戒斷治療,其前往醫療院所就診無非係為避免入監執行之手段,受刑人猶執此認執行檢察官未予斟酌,而有裁量瑕疵之疑,洵無理由。
㈣末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故受刑人所述工作、家庭狀況等節,尚非執行檢察官判斷准否受刑人易科罰金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就其何以不能准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既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得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