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文
籍設苗栗○○○○○○○○○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段禹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漢文犯如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段禹帆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漢文被訴竊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免訴。
事實李漢文、段禹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4月11日凌晨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13日凌晨1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馬路邊,見 吳鴻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推由段禹帆在一旁把風,李漢文(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4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由本院為免訴判決,詳後述)則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車門後,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二、於110年4月13日凌晨2時10分許,由李漢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段禹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 古勝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推由段禹帆在一旁把風,李漢文則持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車門後,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三、於110年4月13日凌晨2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許間,由段禹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漢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工地內,2人徒手竊取 董文昌 所有之 鐵柱 100根,得手後變賣朋分現金花用殆盡。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段禹帆雖辯稱其於偵查中因毒癮發作始為自白之陳述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段禹帆於110年11月25日偵訊時所為之自白,業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檔案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72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266至270頁),可見被告段禹帆就檢察官對於各次竊盜犯罪事實之提問,均可立即明確應答,並無不能陳述或答非所問之情形,亦無反應遲鈍、精神狀況不佳、身體不適等情狀,尚難認被告段禹帆有何因毒癮發作致無法清楚陳述之情形;又被告段禹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偵訊時供述係出於自己的自由意思所述等語(本院易卷第146、147頁),堪認被告段禹帆亦自承其於偵訊時所為自白之任意性未受不當影響。是被告段禹帆於偵訊時所為之自白,自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故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禹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40號卷【下稱110偵35140卷】第221至222頁;本院易卷第3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漢文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吳鴻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0偵35140卷第47、48、318頁;本院易卷第263至26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刑生字第1100901831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110偵35140卷第53、71、177、183至203頁),足認被告段禹帆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李漢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時,被告段禹帆沒有在旁把風等語(本院易卷第302頁)。惟查,被告李漢文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證詞,不僅與其於偵訊所述相互齟齬,且明顯與被告段禹帆所述不符,已難遽信;又經本院質以為何本院審理中所述與其於偵訊時之陳述不符時,答稱「因為不知道段禹帆有承認自己把風,所以沒有把他供出來」等語(本院易卷第303頁),可見被告李漢文證述被告段禹帆沒有把風等情,顯係迴護被告段禹帆之說詞,尚難採信,是被告李漢文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翻異之證述,並非真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段禹帆之認定。
⒊公訴意旨雖認犯罪時間為110年4月13日凌晨1時許,惟依
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於110年4月11日凌晨3時許,在環中東路上,確實可見有1名竊嫌竊取告訴人吳鴻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旁邊另有1名共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10號卷【下稱110偵38410卷】第67至70頁),被告李漢文於警詢時亦坦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為其本人(110偵38410卷第7頁);參諸告訴人吳鴻明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4月10日23時許將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馬路邊;於110年4月13日12時許接到楊梅分局通知我的車涉及刑案,我才發現車子被偷等語(110偵35140卷第48頁;110偵38410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BZ-8720號自用小客車只有失竊過1次等語(本院易卷第264頁)。綜核上情,告訴人吳鴻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取之時間應係110年4月11日凌晨3時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漢文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0偵35140卷第
12、318頁;本院易卷第138、139、314頁),被告段禹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110偵35140卷第222頁;本院易卷第3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古勝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0偵35140卷第43、4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憑(110偵35140卷第53、55至57、69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上開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漢文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0偵35140卷第
12、13、318頁;本院易卷第139、314頁),被告段禹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110偵35140卷第222頁;本院易卷第3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文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0偵35140卷第49、5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簿、遭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號000-0000號、0865-VK號車輛之行車軌跡在卷可佐(110偵35140卷第59至62、65至68、229至231、232至235、236至237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段禹帆就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李漢文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漢文就事實欄二、三所犯2次竊盜犯行,被告段禹帆
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所竊取車輛,已為警發還告訴人吳鴻明、被害人古勝昌,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110偵35140卷第69、71頁),尚未對告訴人吳鴻明、被害人古勝昌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分工情形,暨被告李漢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整地工作,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段禹帆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315、3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2人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犯罪手法相同或類似,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欄一、二部分:
⒈被告段禹帆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2人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屬於其等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吳鴻明、被害人古勝昌,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2人行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雖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物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客觀上原物沒收之可能性已低,若開啟沒收程序,不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將徒增司法成本之浪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2人所竊取之鐵柱100根,均屬犯罪所得,經被告2人
攜離現場後,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董文昌,應認係被告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
⒉上開鐵柱100根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
業據告訴人董文昌證述明確,被告2人雖陳稱已將上開物品變賣,得款約2萬元等語(110偵35140卷第13、222頁),然二者價值顯不相當,依上開說明,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
⒊被告2人雖均供稱已將上開鐵柱100根變賣得款,然被告
李漢文供稱:變賣的錢由我和段禹帆平分等語(110偵35140卷第318頁),被告段禹帆陳稱:錢被李漢文朋友拿走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110偵35140卷第222頁),其等就鐵柱變得得款之分配所述不一,可見被告2人彼此間就上開鐵柱100根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⒋是以,被告2人共同竊取鐵柱100根,其等對於犯罪所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在該次犯行項下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漢文、段禹帆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
地點,共同徒手竊取鐵柱100根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經查,起訴書就事實欄三部分雖記載被告2人所竊取之物品
為「鐵柱200根」,惟此僅據告訴人董文昌之指訴,而被告2人均僅坦承竊取鐵柱100根,否認竊取其餘鐵柱100根,因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董文昌所述之鐵柱數量全部正確無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就被告2人承認之部分認定此部分所竊得之物品。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竊取鐵柱逾100根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漢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馬路邊,見告訴人吳鴻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遂由被告段禹帆在一旁把風,被告李漢文則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車門後,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因認被告李漢文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而是否同一案件,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
三、經查:㈠被告李漢文於110年4月11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穿著連帽上衣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自備鑰匙竊取告訴人吳鴻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逞,隨即駕車離去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4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7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諸被告李漢文被訴之竊盜犯行與前案判決確定之竊盜犯
行間,竊取財物均係告訴人吳鴻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罪手法同為以自備鑰匙竊取且另有一名共犯參與,雖犯罪時間及地點略有差異,然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業經本院更正如前(詳理由欄壹、二、㈠、3),與前案判決之犯罪時間亦屬相同,而犯罪地點僅有差距極微距離,尚不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足認前案判決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漢文竊取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屬於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甚明。則本案此部分與前案判決既係同一案件,且前案判決先經確定,依首揭法條規定,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段禹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李漢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段禹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李漢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柱壹佰根與段禹帆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段禹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柱壹佰根與李漢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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