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郁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判決如下:
主文簡郁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簡郁紘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郁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王俊達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81號被告簡郁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8樓(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郁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22日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3巷口,見王俊達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源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以供代步之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郁紘於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王俊達所有之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之事實。2被害人王俊達之陳述證明被害人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紋字第1110078231號鑑定書、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張維貞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8日
書記官謝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