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7月10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14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執勤員警當場舉發,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員警舉發時沒有照相、錄影,無證據證明其違規;㈡受處分人車號為000-000號,而員警製單時竟將英文字母Z中間多加一橫,其不懂該字母為英文字母中何字;㈢受處分人遭警恐嚇如不簽收罰單,將舉發其不服糾舉,才在罰單上簽名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當場舉發者……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有闖紅燈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是直行廣濟路,行經自強
路口,看到自強路的綠燈變黃燈,認為廣濟路即將變綠燈,沒看前方燈號就起步了,不知自己有無闖紅燈,但不服警察沒有拿出證據等語明確,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 莊賜文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執行勤務時,受處分人有停紅燈,但紅燈還沒變綠燈時,受處分人就闖紅燈,其他等紅燈的人都還沒啟動,過1、2秒後才變綠燈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8~19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闖紅燈此種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因具有即時、瞬間、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性等特性,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依法行為時,本身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莊賜文上開證述內容,經核並無不可採信之處,更與受處分人之陳述無違,堪認與事實相符。從而,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上「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欄,所列印
內容為「PJZ-617重機車」,顯無受處分人所指之情形,有裁決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員警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俗稱罰單)時,將Z中間多加一橫,乃一般人手寫時,為避免Z與2混淆之社會常識,並非誤載之瑕疵。
㈢證人莊賜文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伊當時沒有說如果不簽就
要開不服舉發,因為不需要,開單不簽收,還是照樣要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有前揭法律依據可憑,故合於情理,是受處分人指摘受迫簽收罰單云云,尚屬無據,況此節與其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關連。
㈣綜上,受處分人闖紅燈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