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7裁決書編號欄內關於「中監稽違字第裁60-ZDQ001729號」應更正為「中監稽違字第裁60-ZGQ001729號」,及編號36裁決書編號欄內關於「中監稽違字第裁60-ZDP00167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中監稽違字第裁60-ZDR001679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7裁決書編號欄應係「中監稽違字第裁60-ZGQ001729號」,編號36裁決書編號欄應係「中監稽違字第裁60-ZDR001679號」,原裁定誤載為「中監稽違字第裁60-ZDQ001729號」、「中監稽違字第裁60-ZDP001679號」,顯係誤寫,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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