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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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號
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七千二百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一)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千一百一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所有;(二)編號B部分(面積三千零八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3/7、被告4/7。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土地顯難為協議分割,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編號A部分之土地則分予被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准予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沒有分管,但長輩有各自種植固定之位置,系爭土地是我借錢買來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3/7、被告4/7等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及相片7張為證。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惟查,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原則,依上開登記謄本所示,其應有部分比例為4/7,並非全部,且被告亦未就此提出足夠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尚難採信。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係民國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顯難為協議分割,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量之列;復依民法第82
4條規定,尚需注意:一、消滅共有原則─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二、原物分配原則─法院對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仍須以適當之分割方法為限。三、維持現狀原則─即應參酌實際使用情形,將分割後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分歸一人所有或數人共有,以免房地分離。四、提高價值原則─土地之分割,應注意地形之完整,期能地盡其利。五、質量均等原則─原物分配之結果,其數量雖與原應有部分相當,但其價額顯不相當時,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西半邊,有原告
種植之香蕉樹及原告搭建之工寮1間,編號A部分土地上有被告種植之玉米等作物,南邊則均面臨寬約5米之柏油路可通行省道台3線等情,業經本院於97年3月28日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現場草圖、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可稽(見第96、97、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而依複丈成果圖所示,虛線為原告使用現況之邊緣線,可知原告所搭建之工寮與所種植之香蕉樹均未逾越紅色之分割線。
⒉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見第15頁),即附圖所示,兩
造所各自分得之土地均可面臨南側道路,而得對外聯絡,不致成為袋地,並符合公平原則。且分割出之土地,地形亦屬方正、完整,適合農牧使用,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故可兼顧經濟效益。
⒊綜上,本院考量公平原則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等情,認
以採取原告主張之方案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本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應酌量兩造之情形,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因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