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557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中簡字第890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觀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一號、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二二二號判例,亦同此旨)。又「被害人之告訴,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本案某氏在第一審雖已供明被上訴人誘拐,但其有無希望訴追之意思,究未明白表示,則原審僅就某氏陳述被害事實,即認為合法之告訴,其見解亦有未當」(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九八號判例參照)。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七五號判決,亦同此旨)。且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始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甚明。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件受有公訴意旨所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左側肩膀脫臼等傷害之被害人為 蔡美玉 ,甲○○係被害人蔡美玉之親戚(稱呼蔡美玉為姑姑),甲○○並非本件之被害人、亦非被害人蔡美玉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而被害人蔡美玉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出境至美國後即未返回臺灣等情,業據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有被害人蔡美玉受有前揭傷害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處理系統查詢資料各一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二四、二六頁),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得提出告訴之被害人僅為蔡美玉,並不包括甲○○,且甲○○亦無從逕以其自己名義對被告提出本件之過失傷害告訴,合先敘明。
㈡參諸甲○○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陳明:當
時蔡美玉驗傷後當天(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案發當日)就有到南屯派出所備案,當時並沒有做筆錄表示說她(即蔡美玉)要提出告訴,因為她不舒服等語(見偵查卷三二頁),且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復陳明:蔡美玉受傷當天有到警察局做筆錄說要保留追訴權,但做到一半,身體不適所以先送醫,保留追訴權之意,就是還沒有提告等語(見偵查卷三八頁),並有卷附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員 廖彥霖 職務報告書一件(見偵查卷四○頁)附卷可稽。則被害人蔡美玉於案發當日並無向警對被告提出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足堪認定。
㈢又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
屯派出所)警詢時雖陳稱:我要對乙○○提出傷害告訴,並請求民事賠償等語(見偵查卷十一頁)。然甲○○並非本件過失傷害而得提出告訴之被害人,且甲○○亦無從逕以其自己名義對被告提出本件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如前述。則甲○○前揭於警詢時所陳以其自己名義對被告提出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自屬未經合法之告訴。
㈣甲○○前揭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警詢時雖又陳稱:蔡美玉因
為受傷要開刀,先回美國就醫,所以委託我向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偵查卷九頁)。惟查:
⒈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並未提出業已受被害人蔡美玉委
任為告訴代理人之委託書等任何證明文件,甲○○嗣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始提出其上記載委託人為蔡美玉、受託人為甲○○及日期記載為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星期一之委託書一紙(下稱前開委託書,見偵查卷二五頁),亦據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三二、三三頁)。再佐以甲○○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警詢時,警察詢及甲○○先前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至警局製作前揭警詢筆錄,何以前開委託書上日期係記載「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乙節,甲○○向警陳稱:我記得應該是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後才向派出所提出告訴等語(見偵查卷十四頁),顯見被害人蔡美玉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即甲○○前揭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警詢時)仍未有委託蔡美玉為告訴代理人而對被告提出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情事。
⒉再觀諸前開委託書之內容,僅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立委託
書人蔡美玉茲同意受託人甲○○代理本人向貴局辦理」等語之文字,顯難認係甲○○所代理辦理事務之具體內容為何或含有蔡美玉希望訴追之意思在內,又緊接前開電腦打字文字後方、以手寫補記「報案事宜」等語之文字及該「報案事宜」文字上蓋用「甲○○」之印文一枚,該「報案事宜」之文字亦非蔡美玉或甲○○所書立,而係由南屯派出所承辦警員廖彥霖自行填寫後,再由甲○○自行蓋用其自己印章於其上乙節,亦據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明確(見偵查卷三八頁),甚且檢察官亦當庭質問甲○○從前開委託書中看不出被害人蔡美玉有提出告訴之意(見偵查卷三八頁),益見本件無從逕認被害人蔡美玉確已有表示希望對被告提出本件過失傷害告訴而為訴追之意思。從而,甲○○以告訴代理人自居而代理被害人蔡美玉提出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亦係未經合法之告訴,甚為明灼。
三、綜上所述,本件未經被害人蔡美玉告訴,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