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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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與環中路陸橋下,欲左轉環中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及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且路面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交通號誌尚未亮起左轉燈號時,逕行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交岔路口而閃避不及,乙○○因有前開未注意之情事,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前方右前車頭乃碰撞甲○○之上揭機車左前輪上方,使甲○○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腦水腫之傷害。而車禍發生後,於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小隊 劉棟柱 警員前往處理時,乙○○當場承認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而甲○○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因受有外創性腦傷併右側肢體無力,嗅覺功能亦因頭部受傷而嚴重減損。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均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就事故發生經過之指述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劉棟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小隊)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縣烏日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八年刑調字第二八二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三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苯乙基乙醇嗅覺測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被告繪製之肇事現場圖、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車籍暨駕駛執照資料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8HA-712號之車籍資料查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九彰基醫事字第099070022號函覆(併診療紀錄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第0990005926號函覆、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3014號函覆(併診療紀錄一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為認定。另被告就其過失情節部分雖曾於偵訊中供稱:其過失是因為轉彎車沒有讓直行車先行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問:當時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及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當時號誌為何?當地速限多少?)晴天。路況良好。車流量正常。視線不是很好。無障礙物。當時我有停等但左轉號誌燈未亮起綠燈便起步左轉環中路。不清處速限多少。」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於偵訊中指稱:「(檢察官問:對於被告所述有何意見?)兩車行進的方向是對的,被告未依號誌燈行進,因為當時他是左轉車,該處的號誌燈是有紅燈左轉的號誌燈,而當時的燈號是綠燈,是我可以行進的路線,我有看到他,但被告突然間衝出來,我根本無法閃避,而我前方也有車子,所以我認為被告的過失是沒有依照當時路口號誌燈行進。」等語大致相符,酌以證人劉棟柱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該路口的號誌燈為何?)是四個燈號,被告所行進的路線是有左轉燈號,依據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法看到當時燈號,但是被害人所行經的路線旁編都有不同的車子在通行,被告要左轉的地方除了被告的車子外,並沒有其他車子在等候左轉。」等語明確,是被告之過失自應包括未依號誌燈行進以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乃屬明確,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七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前揭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因欲左轉進入環中路,而貿然進入該路口,致當時欲直行建國路之告訴人甲○○因未及煞停而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腦水腫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甲○○因前揭傷勢,雖經開刀治療,目前仍存有外創性腦傷併右側肢體無力之後遺症,而嗅覺功能亦因頭部受傷而嚴重減損之重大難治之傷害,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三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苯乙基乙醇嗅覺測驗檢查報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九彰基醫事字第099070022號函覆(併診療紀錄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第0990005926號函覆、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3014號函覆(併診療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甲○○之前揭傷勢,已有嗅覺功能因頭部受傷而嚴重減損之重大難治之傷害之情形,而達到刑法第十條之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有關被告之嗅覺功能喪失之狀況一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檢查後認其經苯乙基乙醇嗅覺測驗檢查結果顯示嗅覺功能異常,惟因該測驗並非準確度極高之檢查,故無法評估其機能之毀損、毀敗情形,有該院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九彰基醫事字第099070022號函覆在卷可稽,惟告訴人甲○○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以嗅覺功能及核磁共振檢查後,認其嗅覺功能喪師應已達嚴重減損程度,亦有該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3014號函覆可資佐憑,是其嗅覺功能嚴重減損之情形應已屬明確而堪為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腦水腫,並因此外創性腦傷併右側肢體無力,以及導致嗅覺功能達嚴重減損程度之喪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伊為犯罪行為人前,即於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劉棟柱供稱伊為駕車肇事者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事後復有接受裁判之情,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本次過失之駕車行為,致告訴人甲○○有上述程度不一之傷害及重傷害,由於傷及部位多在腦部神經叢較多之部位,導致有右側肢體無力、步行時因張力關係而有明顯之內翻及垂足現象,影響走路步態的對稱性,復造成其嗅覺功能喪失以達嚴重減損之程度,顯示其傷勢非輕,且告訴人甲○○本身並無過失,以及斟酌被告前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目前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定差距過大,致尚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