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壬○○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32號),及移送併辦案件(99年偵字第11467、10884、10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甲○○、丙○○、壬○○(下稱甲○○等三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被告甲○○等三人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丁○○、己○○、乙○○、庚○○、戊○○及辛○○等人(下稱丁○○等六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匯款至被告甲○○等三人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是被告甲○○等三人所為均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等三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甲○○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等三人幫助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甲○○以一次提供上開張瑜庭臺中淡溝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供詐欺集團分別向被害人丁○○、己○○、庚○○、乙○○等人詐取財物;被告丙○○以一次提供中信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供詐欺集團分別向被害人丁○○、乙○○等人詐取財物;被告壬○○以一次提供上開臺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供詐欺集團分別向被害人己○○、戊○○、辛○○等人詐取財物,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乙○○(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七號)、庚○○(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號)及戊○○、辛○○部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又被告甲○○、壬○○分別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甲○○、壬○○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等三人雖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均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甲○○等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且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本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但依立法理由所載僅為求用語統一;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雖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修正為: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所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四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觀之,應係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明文化,分別係指「易科罰金」(第一項)及「易服社會勞動」(第四項),是被告甲○○等三人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不生法律變更情事,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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