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44、2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7月21日觀察、勒戒完畢;又於9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罰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與其嗣後所犯贓物、竊盜等罪,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2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之94年間,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反省,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23日
17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前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警於99年2月25日13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甲○○。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0日17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21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4段220巷5弄7號4樓之4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足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21日觀察、勒戒完畢;又於9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罰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與其嗣後所犯贓物、竊盜等罪,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2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之94年間,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前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其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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